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薛**、商中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薛**、商中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有还迁房一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新旭元3-205号。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总装修款28000元,被告收取原告装修款18000元但却迟迟不给原告装修还擅自要求涨价,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按期入住,原告不得已又请其他装修队产生了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津南区咸水沽镇新旭园3-205的装修合同;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装修款12000元并赔偿租房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但认为二被告收取原告的18000元与二被告为原告装修的工程量是相符的,且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与二被告无关,故不同意退还原告装修款12000元并赔偿租房费12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与被告薛**(合同中名字为“薛*”)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证2、收条2张,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装修款18000元。

证3、照片11张,证明二被告在客厅做了吊柜,卧室的吊柜没有安装门,卧室、厨房、卫生间的门没有做,橱柜没有安装门。

证4、2015年5月13日橱柜、衣柜、台面、窗台、吊柜的安装制作费收据1页(金额8476元);2015年5月16日洗手间、厨房、阳台、干湿间的集成吊顶收据1页(金额2000元);关于门的单子(金额4936元)1页;原告自行书写的尺寸1页;肖**出具的影视墙、刮腻子刷涂料等零活的收条1页;2015年6月5日的鞋柜、写字台送货单1页(金额900元)。证明原告就被告未装修的部分,已找他人装修再花费的费用。

证5、图片13张,证明原告自行装修完的情况。

证6、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租房费损失。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证2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据和收条的出具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5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是由二被告装修还是由他人装修;对证6的真实性不认可,属于复印件,合同也没有备案,出租人也应出庭接受质询,且该损失也不是由被告引起。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将结合本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薛**(合同中署名为“薛*”)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薛**亦是工程设计人,被告商中国(合同中署名为“商**”)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合同内容约定:工程地点,咸水沽新旭园3-205室;面积57平米;户型独单;工程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0日;合同造价为28000元;乙方供给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1、客厅:粘地砖、铲墙皮、墙面处理、刮腻子、影视墙、实木高低床、包口、写字台、刷漆、鞋柜、衣架;2、主卧:粘地砖、铲墙皮、墙面处理、刮腻子、床头背影墙、柜、刷漆、钢木烤漆门、口;3、卫生间:粘地、墙砖、改水、防水、铝扣吊顶、玻璃挡板;4、厨房:粘地、墙砖、改水、铝扣吊顶、掉地柜、改门口、包口;5、阳台:砸窗台、做柜子、包口、铲墙皮、石英石;6、干湿分离间:粘砖、铲墙皮、墙面处理;注:除墙地砖不包,其他全包;多乐士浮胶漆;厨卫、钛镁合金门。签订合同后,二被告进场,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进行装修,后因装修是否需要加钱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二被告未再继续为原告进行装修。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0000元和8000元,共计180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装修合同,并认为二被告装修的部分仅价值6000元,故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其与二被告建立的装修关系,对此二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但不同意返还装修款并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二被告装修的范围:

(一)双方对下列无争议:

1、已装修范围:客厅粘地砖、铲墙皮、墙面处理,做吊顶;主卧粘地砖、铲墙皮、改电、衣柜(未安装门);卫生间粘地砖、墙砖、改水和做防水;厨房吊地柜(柜门未做);干湿分离间粘砖、铲墙皮、墙面处理。

2、未装修范围:客厅未做鞋柜、衣架、包口;主卧衣柜(未安装门),钢木烤漆门和口未做;卫生间未做铝扣吊顶和玻璃挡板;厨房吊地柜(柜门未做)、没有做铝扣吊顶、没有包口;卫生间和厨房的钛镁合金门均未做。

关于未装修范围的价款,双方均认可衣架价值400元、卫生间玻璃挡板价值200元;原告认为门和包口价值4936元,二被告则认为价值3750元;关于其他,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应的票据,被告亦不认可,认为原告存在多开费用的情形,且票据中包含了不属于装修范围的部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双方对下列有争议:

客厅,原告称影视墙做了一半,未做写字台,没有刮腻子、刷漆,实木高低床变更为做客厅内的吊柜(长约3.8cm,高55-60cm,深度45cm,未安装门),对应价款减少1500元,被告免费为原告砸烟道并下了一个PVC管;对此,被告称影视墙已经全部做完,做了写字台,刮腻子并刷漆,实木高低床变更为砸厨房的烟道,价格不变,客厅的吊柜是被告免费为原告制作。主卧原告称未做墙面处理、未刮腻子、未刷漆、未做床头背影墙、对此,被告称均已做完。厨房,原告称未改门口,被告则称已改门口。阳台,原告称未砸窗台、未铲墙皮、未做柜子;被告则称均已完成,只是柜子没有安装门。

另,关于二被告未装修的部分,原告已找他人于2015年6月10日装修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建立装修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被告的实际装修部分,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因原告已将未装修的部分找他人进行了装修并已完工,故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其主张,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二被告未装修的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双方均认可衣架价值400元、卫生间玻璃挡板价值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个门和包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以被告认可的3750元为准;关于吊顶,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包含了阳台和干湿分离间的吊顶,参照收据中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考虑为1528元;关于鞋柜,参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酌情考虑450元;关于主卧及厨房的柜门,本院酌情考虑4700元;综上,被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为11028元。关于总的装修款,原告称因将客厅实木高低床改为客厅的吊柜,装修款减少1500元,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装修款仍应为28000元。故二被告装修部分应价值为16972元,现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8000元,应将多收的部分1028元予以退回。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不属于必然的损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范**与被告薛**、商中国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薛**、商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返还原告装修款10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二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