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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公安局)作出的津滨公塘(胡)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向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刘*,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张**,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津滨公塘(胡)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刘*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事发当时的影像资料显示:原告与李*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先,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后,在**安部法制局编辑出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一书中是这样说的: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所以,原告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殴打。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16时,而李*报案的时间是当时17时30分许,此期间李*离开事发现场。所以李*经鉴定的损害结果不排除由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可能性,被告在未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应属于没有查清事实,即主要证据不足。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原告与李*发生肢体冲突,没有证据证明造成李*身上明显伤害的后果与之前的肢体冲突有因果关系,且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前,李*用侮辱性的语言对原告进行人身诋毁,有明显的过错。故而,原告的行为应属于特别轻微,根据《行政处罚法》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被告没有查清事实,被告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津滨公塘(胡)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告工作人员调查证实:2015年3月3日16时许,在天津市**安定医院内,该院职工刘*因琐事殴打同事李*,经鉴定李*的颈部、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刘*本人的陈述,被侵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5年3月3日16时许,在天津市**安定医院电梯内,原告刘*因琐事殴打同事即被侵害人李*,被告胡家园派出所民警立即展开调查核实工作。民警接警后依法填写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并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了调查询问,证据收集。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刘*实施了殴打李*的行为,并致使李*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伤害为轻微伤,在对刘*履行了处罚告知通知义务后,依法呈报经审批对刘*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请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一)程序类证据:

证据一、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案件来源》,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接警处置。

证据二、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人员刘*到案情况。

证据三、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受案字(2015)110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于3月3日受理该案件。

证据四、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4号的《传唤审批表》、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行传字(2015)4号的《传唤证》;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5号的《传唤审批表》、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行传字(2015)5号的《传唤证》;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6号的《传唤审批表》、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行传字(2015)6号的《传唤证》,证明被告于3月31日、4月24日、4月28日依法对刘*进行传唤。

证据五、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1号的《调取证据审批表》、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调证字(2015)第1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证据获取手续,证据取得合法有效。

证据六、胡**出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18号的《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证保决字(2015)146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毕**的常住人口信息、胡**出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对现场的证据依法进行收集。

证据七、胡**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4月24日向刘*宣读,被告依法对刘*履行处罚前告知。

证据八、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63号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办理期限进行延长。

证据九、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32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刘*的处罚经过审核审批。

证据十、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行罚决字(2015)45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4月28日对刘*作出处罚并依法向刘*、李*送达。

证据十一、编号为津滨公塘(胡)审字(2015)第1号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胡)缓拘决字(2015)1号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刘*的担保人刘**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担保人保证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刘*暂缓执行拘留处罚。

(二)事实类证据:

证据一、《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胡**出所于2015年3月31日、4月24日、4月28日对刘*做的《询问笔录》三份、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与李*发生争执,刘*用手抓李*衣领并踢了李*。

证据二、胡**出所于2015年3月6日、3月31日对李*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以及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依法对李*进行询问,刘洋掐了李*脖子,并踹了李*。、

证据三、胡**出所于2015年3月19日对李*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与李*发生争执,刘*用手揪李*衣领推李*并踹了李*。

证据四、天津**心医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No0051085号《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身体受到伤害及在医院就诊情况。

证据五、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公塘技鉴(2015)第00077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两份,证明李*身体伤害为轻微伤,被告依法对双方进行告知。

证据六、视频资料一份及关于刘*涉嫌殴打李*案视频资料说明,证明2015年3月3日案发现场刘*具有对李*进行身体伤害的行为。

证据七、民警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刘*无违法犯罪记录及李*领取鉴定意见书情况。

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李**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叙述有异议,根据当时的录像和经过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规定,应该定性为殴打。鉴伤经过合法,3月3日下午3点50分发生殴打,我的报案时间为3月3日16点35分,警察来了之后,经过与领导层沟通,坐救护车去了医院,医院的医生记录了我的病情,我是3月11日去塘**院做的专家鉴定,做完鉴定,胡家园派出所警官,把我带到法医鉴定处,我的颈部有三处划伤,在原始诊断证明上只写了一个综合的大概长度,没有明确的长度,法医的意见是让我去找医院做进一步诊断证明,需要把颈部三处划伤的每一处划伤的长度都标出来。到了3月17日我拿着新的诊断证明书,又去警官的带领下去的法医鉴定处,交给法医,3月24日法医鉴定正式出结果,到3月31日,距出结果一周,我去派出所,被告知鉴伤结果。被告法律适用正确,我当时没有和原告对话,原告突然对我实施殴打。

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原告虽有部分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均给出合理解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和第三人李*均系滨海新区塘**医院工作人员,2015年3月3日16时许,在该医院电梯内,原告刘*因琐事殴打同事李*,导致李*的颈部、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的后果。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津滨公塘(胡)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3月3日16时许,在滨海新区塘**医院电梯内,原告刘*因琐事殴打同事李*,导致李*的颈部、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的后果。原告虽否认伤情鉴定结论与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经调查核实、委托鉴定、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其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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