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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的委托代理人姚**、康**,被告红**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于**,被告燕**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诉称,天津市红桥区西关外大街xxx号原系原告的私有住房,属红桥区南头窑片二期拆迁范围。2006年12月,被**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上述房屋非法拆迁完毕。原告多次找其解决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为此原告多次到天津**访处和天**高院信访处上访,2013年5月,天津**民法院信访部门对该纠纷进行调解,期间被**公司出示了其与被告燕**司签订的《天津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协议的签订并没经过原告的授权,超出授权范围。被告燕**司没有签订该协议的资质,且被**公司明知其没资质仍与其签定协议,双方属于恶意串通,现该协议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认定二被告就原告所有的天津市红桥区xxx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二被告擅自签订上述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xxx的产权人是原告;

证据三、《委托书》,证明原告仅委托被告燕**司办理房屋拆迁费用事宜,并未委托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红**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理由如下:1、2007年底至2008年3月5日期间,被告的动迁工作人员贾**、于**、王**几次去原告的住所地找原告,通知其携带房本、户口本、身份证原件来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办理拆迁款领取手续,当时原告告知工作人员其已将房本、户口本、身份证及《委托书》交给了被告燕**司,并委托该公司办理拆迁的所有手续。2008年3月5日,被告燕**司带着原告所书写的《委托书》原件及原告提供的房本、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到被告红**司处,双方根据红桥区法院(2006)红民一重字第17号判决书及(2007)一中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上两份判决书认定原告认可其委托被告燕**司办理拆迁事宜。2、被告红**司下属的南头窑片拆迁指挥部与被告燕**司签订有协议书,如果原告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不交纳房款,被告燕**司有权将原告现住房收回。3、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孤立的存在,其签订是有原因的。该拆迁片有上百户居民在燕宇小区购买安置房屋,仅有原告一户产生纠纷,这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燕**司办理南头窑房改拆迁费用事宜;

证据二、(2006)红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令红**司将原告的拆迁安置款74796元给付燕**司;

证据三、(2007)一中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将其委托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燕**司;

证据四、公开信,证明燕**司在原告向其购买拆迁回购房时提供了优惠政策,即结算全部货币安置款冲抵购房款,差额款一个月内交清,一个月内不能交齐的,可以在入住前交齐差额款等内容;

证据五、协议书,证明二被告约定南头窑拆迁片的拆迁户从燕**司购买房屋享受优惠政策;

证据六,红桥区人民法院缴费凭证,证明被告红**司依照法院生效判决书将77599元(含诉讼费)交付红**法院。

被告燕**司辩称,同意红**司的答辩意见。此外,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08年,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燕**司和原告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原告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燕**司可以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格收回原告的现住房。

被告燕**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红**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出具该《委托书》的同时将其他证件也交给了燕**司,因此红**司认为燕**司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协议。被告燕**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红**司一致。

原告对被告红**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委托燕**司办理拆迁款事宜,未委托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原告没有见过,并且该公开信第六条载明被拆迁人应当凭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结算单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而原告在购买燕宇小区的房屋时尚未签订该协议,故原告购买上述房屋与拆迁无关;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燕**司对被告红**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红**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并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燕**司签订《天津市》时已经过原告的授权,而且办理拆迁款的前提条件是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被告红**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需要结合其他事实进一步分析;被告红**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记载的事实已经(2006)红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一中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可作为了解本案背景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红**司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原系天津市红桥区xxx房屋的产权人。1999年12月21日,天津市红桥区南头窑居住区开始动拆,原告的上述房屋属于红桥区南头窑片二期拆迁范围。1999年12月21日,被**公司与被告红**司的下属部门南头窑片拆迁指挥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凡是南头窑拆迁片的被拆迁人到燕**司处购买商品房,被拆迁人享受特优价,燕**司凭拆迁部门提供的拆迁协议及拆迁补偿费结算单据,给拆迁人办理商品房购买协议,拆迁部门凭拆迁协议及拆迁补偿费结算单给燕**司付款。关于被拆迁人的安置,红桥区南头窑片拆迁指挥部的公开信第六条指出: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万**团、仁**团和燕宇**发公司的优惠价商品房,优惠条件为:1、结算全部货币安置款冲抵购房款;2、被拆迁人凭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协议和结算单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货币安置款由拆迁指挥部与开发商结算,不发给被拆迁人;3、差额交款方式与优惠幅度由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商定。1999年12月29日,原告靳**与被**公司签订燕宇新城认购合约,购买了燕**司开发的座落红桥区xxx独单一套,价款金额为106459元,燕**司为靳**优惠10%,该房实际售价为957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靳**交付购房款21000元,被**公司于2000年2月25日为其办理了入住手续。2000年5月4日,原告靳**与被**公司补签《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2000年3月31日前付清购房余款74796元。

2002年1月26日,原告靳**向被告燕**司出具《委托书》,载明“xxx靳**业主委托燕**司办理原南头窑房改拆迁费用事宜特此证明。”之后,被告燕**司与原告靳**因购房余款74796元的给付问题产生纠纷,红**院以(2006)红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委托书的内容再次明确证明,被告靳**将其对南头窑拆迁指挥部关于给付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债权转让给燕**司”,遂判决红**司将靳**的拆迁款74796元给付燕**司。后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8年3月5日,被告燕**司以原告靳**的名义与被告红**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红**司就靳**的被拆迁房屋给付货币补偿、安置补贴及搬迁奖励费共计41119元。此外,红**司自称因(2006)红民一重字第17号判决书判令其给付燕**司的拆迁安置款为74796元,故对于超出《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款,系红**司通过特批的方式予以补贴。现原告与二被告因《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产生纠纷,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争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对原告靳**具有法律效力,其前提必须为:被告燕**司在缔结协议时具有原告的授权,或者虽然没有授权,但原告已于事后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追认,或者原告对于二被告的缔约行为明知但未作否认表示,否则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已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不可能存在事后追认的问题,并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原告明知二被告的缔约行为但未作否认表示的情形,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为:被告燕**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经过原告靳**的授权。

本案中,被告红**司提交了原告靳**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对委托事项的描述为“办理原南头窑房改拆迁费用事宜”,从字面意思理解,该委托事项并不包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关于该《委托书》,红**院在(2006)红民一重字第17号生效判决中认定,其能够证明“靳**将其对南头窑拆迁指挥部关于给付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债权转让给燕**司”,也说明该《委托书》的法律后果是原告靳**委托被告燕**司领取拆迁补偿安置款,而并非将缔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授权给被告燕**司行使。此外,二被告提供的(2006)红民一重字第17号判决书及(2007)一中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虽判令红**司将拆迁款74796元给付了燕**司,但其并未对原告靳**享有的缔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予以处理,不能作为被告燕**司签订上述协议的依据。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诉争的《天津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被告燕**司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应由燕**司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被告燕**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限公司以原告靳**的名义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于2008年3月5日的《天津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原告靳**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各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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