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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辰区辰和建材厂与天津**有限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辰和建材厂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辰和建材厂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自2012年9月21日原告为彬*公司供应减水剂和防冻剂,至2015年10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2333958元,双方约定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彬*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333958元;2、被告何鹏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0月9日双方补签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担保条款;

证据二、对账单15张。证明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8月26日双方总的供货金额是4333958元,已给付200万元,尚欠2333958元;

证据三、律师函。证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要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彬成公司、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自2012年底建立业务往来,原告为其供应减水剂和防冻剂。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8月26日双方形成15份对账单,总计金额4333958元,该15份对账单均加盖彬成公司器材科印章。庭审中,原告自认彬成公司已给付货款200万元,余款未付。

另查,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补签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质量等内容,还约定彬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买方处加盖彬成公司印章,何**签字,卖方处加盖原告印章。

再查,被告彬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何鹏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彬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双方补签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双方补签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彬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支持。何**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有权向彬成公司追偿。

二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辰和建材厂货款2333958元;

二、被告何鹏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6元,由二被告连带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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