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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滨**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发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简称环保公司)、天津滨海**发有限公司(简称建投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年初,原告与塘沽北塘街创业村村民签订土地合作协议,合作用地240亩,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土地具体地点在西中环桥下东侧、西中环与杨北公路交口处,2012年春季原告在合作用地上栽种了竹柳,并在苗圃头上开挖10亩鱼塘投下鱼苗260斤,种类包括草鱼、白鲢、花鱼,是从创业村村民王**处购买。2014年4月初,由被告建投公司开发建设、被告环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污水管道爆裂、导致污水从污水井中跑冒,原告经营的苗圃被污水浸泡,苗木大面积死亡,污水灌入鱼塘,养殖的鱼即将上市出售,也全部死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维修处理,开始二被告态度还算积极,后来便相互推诿。原告曾于2014年4月底或5月初及2014年6月23日各报警一次并向信访部门反映问题,均被告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14年6月28日原告发现污水不再泄漏,但被污水浸泡近3个月的苗木枯死范围逐步扩大,污染后的土地臭气熏天,蛆虫泛滥,根本无法利用。由于二被告对污水管道未尽必要管理义务,导致原告产生巨大财产损失,而且土地、鱼塘不进行处理,根本无法再行利用。原告损失包括1.竹柳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5日)的价格为56364元及2014年4月至实际补充鉴定时(2015年6月16日)的期间间隔生长后的10248株树木价值差额46116元,以上共计102480元;2.污染死亡竹柳栽种成本35868元;3.鱼的损失5248元;4.挖树根人工费30000元;5.挖掘机机械费12500元、排水蓄水费10000元。以上共计19609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计30500元,以上损失系二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将被污水浸泡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609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经营管理土地的范围及原告利用土地栽种苗木,污水跑冒后一直由原告与二被告交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2.照片6张,载有视频的光盘1张,证明原告管理土地被污水浸泡、原告管理的鱼塘灌入污水后的状况;

3.王**出具的书面证明1张,证明原告从王**处购买鱼苗共260斤,种类包括白鲢、草鱼、花鱼;

4.沧科司*(2014)综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册、更正说明2张,证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沧州科**定中心对损失量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地块有河沟面积5.29亩,正常产鱼量为529公斤,涉案地块树木为竹柳,受损量为10248株;

5.国宏信(民)字2015第1502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册,证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5日)的价格为61612元,其中竹柳的价格为56364元,鱼的价格为5248元;

6.国宏信(民)字2015第1503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册、更正说明1张,证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有限公司对自2014年4月至实际补充评估时的期间间隔生长后的10200株树木价值差额及成活10200株树木的栽种成本进行评估,结论为自2014年4月至实际补充鉴定时的期间间隔生长后的10200株树木价值差额价格为45900元,成活10200株树木的栽种成本价格为35700元,因原告记忆有误申请鉴定时主张按10200株计算,实际死亡竹柳10248株,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是按10248株计算价值差额及栽种成本;

7.收条1张,证明原告为清理鱼塘中污水,对鱼塘进行排水、蓄水,支出费用10000元,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及购买水的费用;

8.收据1张,证明原告租用挖掘机清理鱼塘中淤泥以及挖出鱼塘与外界通道,用于蓄水和排水,支付费用12500元;

9.收条1张,证明原告为铲除死树树根,支付人工费30000元;

10.收据2张,证明原告向北京市**有限公司交纳的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共计10500元,原告按照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发函中要求,将鉴定费20000元汇入鉴定中心账户,但鉴定中心尚未向原告出具收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2009年12月被**公司投资建设北**处理厂一期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9月建成并由被**公司对红线内的基础设施进行管理,红线内即指污水处理厂厂区围墙内。该项目接收来自红线外泵站、市政管网输送的市政污水,并负责将进入红线内的污水处理合格达标排放。2014年6月原告找到被**公司要求被**公司对破裂管道进行修复,被**公司耐心接待原告,并将被**公司资产范围在红线内及原告所称破裂管道属红线外管网,被**公司无维修义务等明确告知原告。污水跑冒后除原告外没有其他人向被**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损失与被**公司无关,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环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天津市建设项目核定用地图1张、界址点成果表1张,证明污水管道爆裂的位置是在规划红线外,不属于被告环保公司管理。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涉案污水管道是被告建投公司建设,管道从新嘉园至被告环保公司所属的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属于市政设施,建设完成后应向市政部门移交,但被告建设公司是否移交,代理人需要核实。原告此前曾找过被告建投公司,时间记不清了,要求被告建投公司解决漏水问题,被告建投公司认可污水从被告建投公司建设的管道中跑冒。被告建投公司没有看到原告承包土地的合法承包合同,对原告是否有权利承包涉案土地,被告建投公司提出质疑。污水跑冒后除原告外,没有其他人员向被告建投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建投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建投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及李**与创业村村民代表王**、张**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王**、张**代表其他村民将位于西中环桥下东侧、西中环与杨北公路交口处农田地240亩,交由原告及李**管理,由原告及李**在合作经营土地上栽种树苗、农作物。2012年春季原告在合作经营土地上栽种竹柳,并向合作经营土地上面积5.29亩河沟投放鱼苗养殖。由被告建投公司建设的从新嘉园至被告环保公司所属的污水处理厂的污水管道经过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地下,2014年4月被告建投公司建设的管道中污水跑冒,导致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被污水浸泡,部分竹柳死亡,污水流入原告养鱼的河沟,导致养殖鱼类全部死亡。

被告建投公司所建管道漏水处在被告环保公司所属污水处理厂院墙外。

案外人李**主张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同意由原告代表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2015年3月5日原告到本院要求被告建投公司将被污染土地上死树树根挖出、清理河沟中淤泥,挖引水沟进行蓄水排水,如被告建投公司不同意实施上述行为,原告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总费用约46000元,本院将原告上述要求告知被告建投公司,被告建投公司答复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2014年8月被告建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污水外溢行为与树苗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建投公司放弃鉴定申请。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定中心对其损失量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地块有河沟面积5.29亩,正常产鱼量为529公斤,涉案地块树木为竹柳,受损量为10248株。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5日)的价格为61612元,其中竹柳的价格为56364元,鱼的价格为5248元。

2015年3月原告租用挖掘机清理淤泥、挖通排水、蓄水通道用于蓄水、排水,铲除死亡苗木的树根支付费用共计52500元。

原告鉴定损失量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鉴定损失数额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500元。原告鉴定栽种成本及自2014年4月至实际补充鉴定时的期间间隔生长后的树木价值差额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9、10、被**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创业村村民代表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合作经营土地上种植苗木,在河沟内投放鱼苗养殖,因污水从被告建投公司建设的污水管道中泄漏导致财产损失,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事发后除原告外无其他民事主体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对合作经营土地上种植苗木及河沟内养殖鱼类享有所有权,案外人李**同意由原告代表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跑冒污水管道系被告建投公司建设,其不确定是否已向市政部门移交,因其未举证证实已向市政部门移交,其对该管道负有管理义务,由于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污水从管道中泄漏,被告建投公司具有过错。管道漏水处在被告环保公司所属污水处理厂院墙外,且被告环保公司不是漏水管道建设方,其不负管理义务,对管道漏水没有过错。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投公司承认污水跑冒事实,其应就污水跑冒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建投公司放弃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应推定污水跑冒与原告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建投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经鉴定竹柳死亡10248株,市场价格56364元,本院应予采信。无论原告种植竹柳是否成活,均有成本,原告将栽种成本列入损失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4月至实际补充鉴定时的期间间隔生长后的10248株竹柳价值差额,因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投放鱼苗260斤,仅有王**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及照片能够证实原告利用河沟养鱼事实客观存在,且前后两份鉴定报告中分别对鱼的产量及市场价格的鉴定意见较客观,本院应予采信。关于清理淤泥、蓄水排水、挖除树根等费用支出,因上述费用发生前原告要求被告建投公司实施,在被告建投公司不同意实施的情况下,原告亲自实施并发生费用,数额与原告在本院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预估数额差距不大,原告并提供了相关收条、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建投公司虽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支出数额应予采信。原告要求将被污水浸泡、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因原告未能证实土地确有恢复原状的必要性,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建投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财产损失人民币114112元(56364+5248+52500);

二、鉴定费30500元,由原告王**负担4000元,已交纳,被告天津滨海**发有限公司负担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2元,由原告王**负担1765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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