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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津津城支行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津津城支行与被告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津津城支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江*向原告申请贷款735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东**道与中心环路交口处绿洲花园18-1-803房屋,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后原告依约发放全部贷款,而被告自2015年5月起未偿还贷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28313.8元、利息24766.48元及罚息703.15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及自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如被告不能还款,依法处置抵押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资料、收入证明;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登记证明;3.贷款支付凭证;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欠款明细;5.建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37年9月16日,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道与中心环路交口处绿洲花园18-1-803,建筑面积为170.44平方米的住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关于费用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3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5年5月起未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28313.8元、利息24766.48元及罚息703.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立。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质证中亦确认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津津城支行与被告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津津城支行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本金728313.8元、利息24766.48元、罚息703.15元,并偿付自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三、上述偿付款额如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可与被告江*以坐落于天津市东**道与中心环路交口处绿洲花园18-1-803,建筑面积为170.44平方米的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1338元,减半收取5669元,诉讼保全费4207元,由被告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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