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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津南开支行与天津日**限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天津日**限公司(以下称“日**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曲*、人民陪审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津南开支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日**司、王*签订《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循环借款额度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有效期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日**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合同履行中,日**司依约按时支付了利息,但借款期满后未能足额返还本金及因此产生的罚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日**司、王*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82002.37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和复利共计16156.94元,及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复利;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日**司、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日**司在简易程序庭审时辩称,本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贷款的利息支付以及清偿情况,代理人均不知情,现原告既已提起诉讼,本被告听凭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关系和借款期限等;2、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3、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二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及期限;4、日**司还款账户明细,证明其还款情况;5、贷款归还情况明细,证明二被告尚欠本息数额。在简易程序审理时,被告日**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被告日**司、王*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3005201400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因甲方采购原材料等企业经营周转需要,乙方提供循环借款额度20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30%,并自起息日起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方式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属违约情形;甲方出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企业主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日**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约定本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合同履行中,日**司向原告付清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未能于借款期满时足额返还本金,截至2015年6月15日,未返还本金数额1995002.37元,产生利息、罚息共计16213.08元。2015年6月19日,日**司清偿了本息13000元,又于2015年6月21日付息56.14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现仍欠本金余款1982002.37元及利息、复利未付,故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日**司以下账户:在中国建设**津西青支行、账号为12×××06的账户,冻结限额为20万元;期限至2016年7月3日;在中国工**直沽支行、账号为03×××72的账户,冻结限额30万元,期限至2016年12月29日;同时冻结了王*在日**司的股权份额1503905.09元,期限至2017年7月15日,轮候查封了王*在北辰**城美竹苑××号房屋,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

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王*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司、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义务,日**司收款后未能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时足额清偿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日**司返还借款本金余款1982002.37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日**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另,被告日**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日**限公司、王*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1982002.3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日**限公司、王*以1982002.37元为基数,按编号为1230052014007号《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载明的罚息、复利标准,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津南开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复利共16156.94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日**限公司、王*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负担。二被告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津南开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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