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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东民三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深**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深**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中装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中装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中装建设公司与裕**公司之间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裕**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装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裕**公司要求中装建设公司给付货款,是要求中装建设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裕**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裕**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属于原审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裕**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装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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