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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刘**、杨**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与被告刘、杨*、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称:二位原告与被告刘*母女关系,与被告杨*、杨*系姐妹关系。被告刘与被继承人杨*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四个女儿杨*、杨*、杨*、杨*,被继承人杨于2014年7月5日因病去世,留有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姑娘庄育水佳苑D区1号楼1门303号房屋一套,面积为66平方米,该房屋已于2015年10月22日,由被告刘出售给案外人杨**,出售房款为40万元。被继承人另留有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姑娘庄育水佳苑B区43号楼4门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75平方米。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占有,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姑娘庄育水佳苑D区1号楼1门303号房屋的售房款400000元;2、二原告各享有被继承人遗产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姑娘庄育水佳苑B区43号楼4门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二、房屋的出售协议,证明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姑娘庄育水佳苑D区1-1-303号房屋的出售情况;证据三、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姑娘庄育水佳苑B区43-4门的房屋的产权情况,目前登记在被告刘**,但属于被继承人与刘的共同财产;证据四、村委会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卖房款是38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400000元。原告不赡养父母,还多次找父母要钱,被继承人在世的时侯二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二原告也没有去医院照顾过。本被告岁数大了,身体不好,需要这笔买房款养老,不同意由二原告继承。

被告杨*、杨**称:自己应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都给母亲刘。

被告刘、杨*、杨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原告杨*、杨*及被告杨*、杨四四个女儿。被继承人杨

于2014年7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杨

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姑娘庄育水佳苑D区1号楼1门303室房屋一套及育水佳苑B区43-4门别墅一套。2015年10月22日,被告刘将育水佳苑D区1号楼1门303室房屋以380000元价格卖于他人,现该卖房款由刘保管。育水佳苑B区43-4门别墅由刘以每年50000元租金出租他人使用。现被告刘与大女儿杨三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因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因此呈讼。

本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杨

与刘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姑娘庄育水佳苑D区1号楼1门303室房屋及育水佳苑B区43-4门别墅各一套。上述房屋一半所有权应分出归刘所有,另一半所有权属于被继承人杨

的遗产。杨

未立有遗嘱,故其遗产由继承人杨*、杨*及被告刘、杨*、杨*均分。杨*及杨*表示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归刘所有。故育水佳苑D区1号楼1门303室房屋售房款380000元,其中190000元属于刘所有,另190000元属于杨金山的遗产,由原告杨*继承38000元,原告杨*继承38000元,刘继承114000元。育水佳苑B区43-4门别墅原告杨*、杨*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另五分之四的份额归刘所有。原告主张育水佳苑D区1号楼1门303室房屋出售4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主张二原告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不同意由二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杨*每人人民币38000元;

二、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姑娘庄育水佳苑B区43-4门别墅原告杨*、杨*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另五分之四的份额归被告刘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杨*、杨*负担2504元,被告刘负担9696元,原告负担部分从预交费中扣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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