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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杨**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杨*、杨*、杨*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的被告杨*及被告杨*、杨*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自2013年7月22日原告老伴生病住院至今,被告杨*、杨*就没管过原告。除了原告老伴住院期间向被告杨*、杨*强制性的要了20000元给原告老伴作为治疗费外,平时开销均由被告杨*和杨*和原告自己的少量存款来艰难维持生活和就医。2014年年底,原告生病,原告打电话给侄子,让其把杨*、杨*、杨*叫来带原告去环**院去看病,上车以后被告杨*、杨*就和原告吵闹起来,被告杨*、杨*相继下车离去,最后由被告杨*带着原告到环**院及时就医看病。原告年纪大、身体不是很好,没有什么经济收入,平时捡点废品换点生活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四人带着就医,被告杨*、杨*不是冷漠不予理睬就是与原告吵闹,以没钱为由让原告自己去医治,最后都是被告杨*和杨*带着去就医。原告在外自己租房住,每年房费26400元,加上每年的取暖费、水费、电费、煤气费,平时的听吃、喝、看病的花销,原告自己远远负担不起。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一向法庭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刘*的房屋,每月租金为2000元。

被告杨*、杨**称:原告所说被告父亲住院期间至今被告杨*、杨*没有管过原告不属实。被告父亲住院期间二被告按照轮班表去医院照顾父亲,平时还给原告送饭。有时原告也来二被告家居住。父亲去世后,四被告轮流去原告家值班,值一个月后,原告说去四个女儿家轮流居住,四人也同意了,直到2015年3月10日原告从杨*家走为止。被告父亲住院期间,四个女儿每人出20000元是协商好的,并非强制。被告父亲生病时,父母还有存款165000元。这些钱在父亲去世后被杨一取出存入她自己名下。村里每月发给原告退休费1200元,原告还有工资1500元,原告的别墅一直出租每年50000元租金。原告说曾多次要求杨*、杨*带着去医院就医,杨*、杨*没带着去不属实。2015年2月,原告当时住杨*家,原告说头晕,杨*夫妻带原告去医院看病支出医药费43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让杨*、杨*带着去看病,当时原告在大舅家,杨*一进去,原告就要杨*的存折,杨*说没带,杨*问原告不是有180000元的存款吗,当时大舅也这么问原告,原告不高兴了说不去看病了。原告转天去了杨一家。杨*和杨*因为找不到原告,无法联系原告所以一直没有去看她。

被告杨*、杨*向法庭提交王姑娘庄**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退休费1200元,中秋节和春节各发福利费600元和1000元,每年旅游费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被告杨*、杨*、杨*、杨*的母亲,原告的老伴杨**于2014年7月5日去世。刘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庄育水佳苑D区1号楼1门303室房屋及育水佳苑B区43-4号别墅。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刘将育水佳苑D区1号楼1门303室房屋以380000元价格卖于他人,育水佳苑B区43-4门别墅由原告以每年50000元租金出租他人使用。现原告居住在外孙刘*所有的李七庄街凌口悦雅花园E座2403室房屋。原告因为看病问题与杨*、杨*发生矛盾,自2015年3月10日至今杨*、杨*未与原告联系亦未曾去探望原告。王**村委会每月发放刘退休金1200元,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各发放过节费600元和1000元,另每年还有旅游费600元。

另查,杨*、杨*作为原告在本院曾起诉本案的原告刘,被告杨*、杨四法定继承,本院判决育水佳苑D区1号楼1门303室房款及育水佳苑B区43-4门别墅所有权,杨*及杨*各占1/10的份额。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在父母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向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场所并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用,不应因其他原因而免除。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使得老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生活得到基本保障。作为原告子女的被告具有赡养能力,依法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尤其是被告杨*、杨*因家庭纠纷一年多没有探望原告,对二人的行为给予批评。考虑到原告将别墅出租,每年的租金足以支付其租房费用,而且其每月还领取退休金及相应的福利费,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条件,酌情由被告杨*、杨*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杨*、杨四自愿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本院照准。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每月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应于农村合作医疗核准报销后,凭医院正式票据由四被告均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2016年4月份起被告杨*、杨*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300元。被告杨*、杨四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1000元;

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凭医院正式票据由被告杨*、杨*、杨*、杨四均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被告杨*、杨*、杨*、杨四各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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