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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一江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侄子,被告自2011年11月23日起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期。其后,被告依照约定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自2014年10月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4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4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计37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自述自书材料;

2、原告名下华夏银行卡号6226312610076360转入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卡号4367420060010210230的转账记录;

3、被告上述银行卡号转向原告上述银行卡号的付息记录;

4、原、被告微信部分记录打印件;

5、原告的结婚证及妻褚**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被告,且双方尚有其他争议,被告将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提供名下建设银行卡号4367420060010210230与原告华夏银行卡号6226312610076360之间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通过原告华夏银行卡号6226312610076360与被告建设银行卡号4367420060010210230之间进行财务往来的事实均予认可。

原、被告均称对方为债务人,为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解释2号证据证明出借款共分三笔,2011年2月16日通过上述账号转账与被告35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又给其转入975000元,被告认可该款应为原告向其出借1000000元;2012年2月27日再次转账与被告1000000元,此笔款项中含原告出借与被告的100000元,三笔合计原告共向被告出借1450000元;3号证据证实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4号证据则证实催索还款情况。被告质证,称双方的关系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其中原告转给被告的975000元就写明“款项用途”为“还款”,还款对象系被告;其他证据则与案件无关联性,为此,被告提供2011年1月4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称原、被告此期间有数额高达8330500元的数十次金钱往来,除原告向被告有借贷关系外,双方另有业务往来。原告对此质证称,被告证据中原、被告转入转出款项属实,因原告系华**行客户经理,为完成存款任务,被告曾帮忙原告汇款、揽储及二人帮助其他企业倒贷等发生的经济往来均在被告证据中记载。

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明对方系借贷人的书面及其他证据。原告另称,被告系因催债机构介入后,开始拒绝承认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对此一说,原告仍未举证证实,对其述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支付凭证而没有提供借据向被告主张借贷纠纷,必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本案中,原告提供转账凭证,但无法证明原告系出借人,特别是两张《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收款人虽系被告,其中975000元的“款项用途”记载为“还款”,1000000元的“款项用途”记载为“往来款”,均不是出借记录;被告举证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双方除上述款项往来外,尚有大量金钱往来记录,并称原告转账系偿还被告借款且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而原告亦承认被告证据中既有双方其他业务往来账目,亦有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的款项,但原告同样未能举证所述事实。至此,原、被告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观点,但由于原告系发起诉讼主张一方,原告仍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反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一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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