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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福**限公司与廊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廊坊**有限公司(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福**司(乙方)与天**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廊坊**车城三通一平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廊坊市××国道××庄西口,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工程范围为给排水、道路、绿化。承包方式为劳务作业施工承包。工程期限约定为:1、开工日期2012年9月7号。2、合同工期: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应于开工之日起50个日历天(含所有节假日在内)完成,完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实际完工日期: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等所有合约项目,以书面通知甲方后,由甲方组织检查验收所确定的完工之日即为实际完工日期。3、竣工日期:与甲方承建的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相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0万元。签约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执行,无论任何价格上涨或其他任何原因,双方均不做任何调整。工程结算1、施工方进场甲方需要支付20万元。2、施工工程完成50%时甲方支付30万元。3、剩余款项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一年内支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福**司按期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双方核算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10万元。之后,天**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30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福**司与天**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核算单、银行查询单及福**司与天**司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福**司与天**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并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福**司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天**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福**司主张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2272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廊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福**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22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天**司与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天**司所承接的廊坊市天祥汽车城三通一平工程,实际合伙人为王**、李**,因此不应只由天**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王**应依法与天**司按持股比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福**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福**司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发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故天**司所主张的合伙人王**与天**司按持股比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廊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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