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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马**,被告**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6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三辩称:张**驾驶津A×××××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三,被告张**是马*三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津西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三与刘**到大**院做了全面检查,未发现受伤,刘**又私自到海**院住院,对原告在海**院就医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车辆价值在事发前不足两万,现在要求维修费过高,属于原告恶意扩大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被告愿意承担除保险公司之外的法定责任。

被告张**辩称:同意马**的答辩意见。

被告**西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情况、事故经过。如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具体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质证。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8时30分,张**驾驶津A×××××号车沿荣*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5公里处,与吕**驾驶的鲁G×××××/鲁G×××××半挂车刮察相撞后,又与刘**驾驶的津D×××××号车相撞,造成津D×××××号车驾驶员刘**、乘车人刘**受伤,津D×××××号车及津A×××××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无责任。

被告张**驾驶的津A×××××号车的车主为马**,该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陪同原告刘**、刘**在天津**大港医院检查花去医药费2582元。随后原告又自行至天**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脑外伤综合症、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原告治疗到5月22日,仅有体温测量记录。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药费16928.9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20天,依据病历住院时间确定);

3、护理费1856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2.8元/天×20日);

4、误工费3000元(按照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月,依据原告病历,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0日);

5、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

6、施救费500元(依据票据认定);

7、车辆损失9805元(依据鉴定报告);

8、公估费710元(依据票据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河北高速交警黄骅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系马**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因该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失应由其雇主马**承担。被告太平**公司在张**驾驶的津A×××××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认为应扣除吕**驾驶车辆鲁G×××××/鲁G×××××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但未提供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及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名称,为确保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对太平**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后并无治疗情况,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均未有医生的治疗方案及措施,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治疗期到2015年5月23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被告马**已提供了为刘**检查的各项票据,并为检查支付药费,所以在交强险中不再预留份额。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太平**公司赔偿刘**后,尚有大部分余额,不需预留份额。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5099.95元由太平**公司在津A×××××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7156元,余额17943.95元依责70%由马**承担125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津西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7156元;

二、被告马*三依责赔付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2560.8元;

三、被告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刘**承担267元,被告马**承担624元(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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