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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一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一江以及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对通过原告华夏银行卡号6226312610076360与被告建设银行卡号4367420060010210230之间进行财务往来的事实均予认可。

原、被告均称对方为债务人,为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解释2号证据证明出借款共分三笔,2011年2月16日通过上述账号转账与被告35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又给其转入975000元,被告认可该款应为原告向其出借1000000元;2012年2月27日再次转账与被告1000000元,此笔款项中含原告出借与被告的100000元,三笔合计原告共向被告出借1450000元;3号证据证实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4号证据则证实催索还款情况。被告质证,称双方的关系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其中原告转给被告的975000元就写明“款项用途”为“还款”,还款对象系被告;其他证据则与案件无关联性,为此,被告提供2011年1月4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称原、被告此期间有数额高达8330500元的数十次金钱往来,除原告向被告有借贷关系外,双方另有业务往来。原告对此质证称,被告证据中原、被告转入转出款项属实,因原告系华**行客户经理,为完成存款任务,被告曾帮忙原告汇款、揽储及二人帮助其他企业倒贷等发生的经济往来均在被告证据中记载。

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明对方系借贷人的书面及其他证据。原告另称,被告系因催债机构介入后,开始拒绝承认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对此一说,原告仍未举证证实,对其述无法采信。

原告陈一江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4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4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计37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支付凭证而没有提供借据向被告主张借贷纠纷,必须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本案中,原告提供转账凭证,但无法证明原告系出借人,特别是两张《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收款人虽系被告,其中975000元的“款项用途”记载为“还款”,1000000元的“款项用途”记载为“往来款”,均不是出借记录;被告举证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双方除上述款项往来外,尚有大量金钱往来记录,并称原告转账系偿还被告借款且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而原告亦承认被告证据中既有双方其他业务往来账目,亦有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的款项,但原告同样未能举证所述事实。至此,原、被告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观点,但由于原告系发起诉讼主张一方,原告仍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反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主张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一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本案实施进行严格审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付息的基本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10月6日的短信记录10份;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0月6日的微信记录14份。上诉人以短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支付的是利息;微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欠款的事实。

上诉人还提供了证人吴**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上诉人曾经向其询问付款用途一节,证人称因为我们都是银行职员,不允许与外界发生借贷关系,故告知上诉人汇款用途可以写还款。上诉人以此证明尽管汇款单上注明的是还款,但实际上是出借款项。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以及微信记录均难以有效的证明双方确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人吴**的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就汇款用途向其咨询过,并不能证明注明还款的汇款单即是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法院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仅仅是银行汇款凭证,而汇款凭证又未注明所汇款项为出借款,且无其他明确、有效的证据对借贷的事实加以证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3元,由上诉人陈一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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