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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卢**、中国人**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卢**、中国人民**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人保三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10时30分,被告卢**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车辆京E×××××(临时号牌)酷威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原车号牌:京N×××××号,在天津**王串场一号路中石化加油站内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车,向后倒车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中石化加油站内自东向西驶来,被告卢**车辆后部左侧与原告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9日,再次住进天**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22天,于2015年5月4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左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治疗终结,本次诉讼为一次性主张。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2014)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以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同时因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20%。即答辩人只能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此项主张已得到(2014)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的依法认定。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因答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人,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卢**驾驶京E×××××号(临时号牌,原车号牌京N×××××)酷威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王串场一号路中石化加油站内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车,向后倒车时,遇原告李**驾驶自行车,由中石化加油站内自东向西驶来,被告卢**车辆后部左侧与李**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李**受伤倒地、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卢**向案外人于金*购买,事故发生时为变更车辆登记手续期间。该车于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限额为100000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

本院认为

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5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1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06657.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500元的80%,计12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卢**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500元的20%,计300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9日入天**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左胫骨平台、左外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22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合法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5010.82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认为合理,按每天25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550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374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并支付相应费用,本院对于此项费用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给付责任的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于被告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免赔率为20%。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由赔偿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2014)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计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剩余275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592.4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988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0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应由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75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22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15010.82元。赔偿比例在(2014)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已有认定,本案亦以该认定标准判决,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赔偿计12008.66元,剩余3002.16元应由被告卢**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75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9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22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15010.82元的80%,即12008.6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卢**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22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15010.82元的20%,即3002.16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4.4元,由被告卢**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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