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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于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被告于磊、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宗义,被告杨*,被告于磊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10日02时40分,被告杨*驾驶被告于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黑色丰田小型轿车,沿宾水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太阳湘菜楼前向西掉头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车前部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后又撞上停放在宾水西道地铁施工门前的牌照号为津E×××××号灰绿色丰田小型轿车前部左侧,致使牌照号为津E×××××号灰绿色丰田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撞向停放的牌照号为辽A×××××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右侧,牌照号为津E×××××号灰绿色丰田小型轿车后部右侧又撞向墙,造成交通设施损坏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系案外人王*之父,实际出资购买牌照号为津E×××××号事故车辆。现原告王**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救援托运费、事故存车费、车辆管理费、停运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费30220元、救援托运费1200元、事故存车费2190元、车辆管理费1020元、停运损失费2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5623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不予调解通知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据三、天津市快**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证据四、事故车辆照片;证据五、拖车费票据3张;证据六、存车费票据26张;证据七、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新购置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准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二及证据四至证据五、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因事故车辆没有实际维修,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只是估算的,故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于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杨*并非肇事逃逸。事故车辆系被告于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驾驶。被告杨*自被告于磊处租赁事故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告杨*同意按照20000元的标准赔偿其车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存车费及车辆管理费同意赔偿。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但对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

被告于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于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驾驶。被告杨*自被告于磊处租赁事故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租赁时登记于被告于磊名下的事故车辆已经过安全检查,被告于磊亦验看了被告杨*的驾驶证,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于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于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于磊950元。由于被告杨*系肇事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范围,因此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二、(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及被告杨*、被告于磊对被告平安保险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02时40分许,被告杨*驾驶被告于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宾水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太阳湘菜楼前向西掉头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车前部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后又撞上停放在宾水西道地铁施工门前的牌照号为津E×××××号灰绿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致使牌照号为津E×××××号灰绿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撞停放的牌照号为辽A×××××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右侧,后牌照号为津E×××××号灰绿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部右侧撞墙,造成交通设施损坏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天津市公安**育中心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141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发生事故后杨*弃车逃离现场,杨*于2014年8月11日09时00分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杨*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杨*不认可上述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9月12日向天津市**南开支队递交复核申请。2014年10月14日,天津市**南开支队出具南公交复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41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2014年10月20日,天津市公安**育中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

另查,牌照号为津E×××××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原告王**,车辆营运证及准运证均登记于原告王**及案外人王*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王*驾驶,原告王**与案外人王*系父子关系。

2015年11月26日,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根据天津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现状,我市的出租汽车大多数均系由出租汽车公司提供运营资质专用牌照和相关手续,由司机出资购置车辆,双方通过签订合同联系在一起,共同进行出租汽车运营活动,我公司与司机的关系亦是如此。所涉本案情况为:我公司提供运营资质专用牌照E12017和相关手续,司机王**、王*出资购置车辆。双方签订的运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司机每月向公司交纳一定的综合服务费外,其运营权利及运营收入均自主自享,风险亦由其自担。所以,现该车因事故的受损求偿的诉讼权亦应由该司机本人享有行使,此案获得的赔偿款项亦可由其直接自行领取。我司没有异议。谨此说明。”三被告对该情况说明均无异议。且案外人王*于(2015)南民初字第11775号民事案件中自述牌照号为津E×××××号事故车辆实际由其父即本案原告王**出资购买。

庭审中,原告王**自述牌照号为津E×××××号事故车辆于2008年购入,事故发生后,至天津市快又好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估损,估损金额为30220元,因维修费用超出事故车辆实际价值,原告遂重新购置新车,并于2014年11月7日取得行驶证。故原告王**主张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7日共计90天的停运期间,按照每天240元标准主张停运损失。另主张上述期间车辆管理费366元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救援拖运费1200元、事故存车费2190元。被告杨*对原告王**主张的停运期间无异议,亦认可赔偿原告车辆管理费、救援拖运费及事故存车费,但对原告王**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同时,对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王**与被告杨*当庭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杨*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费20000元。

再查,牌照号为津N×××××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磊,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驾驶,被告杨*系自被告于磊处租赁事故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于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依据(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于磊赔付9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磊因车辆损失以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向天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0月10日,天津**法院依法作出(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以“保险车辆驾驶人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完全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情形”为由,驳回了被告于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案外人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育中心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141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上述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杨*对其弃车逃逸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已向天津市**南开支队申请复核,天津市**南开支队亦出具南公交复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上述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照号为津E×××××号事故车辆实际出资人,且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亦为原告王**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王**有权向三被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因牌照号为津N×××××号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因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杨*存在弃车逃逸行为,该行为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情形,且已有生效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再对原告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杨*自述系租赁被告于磊所有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于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一、救援拖运费:以票据载明的1200元为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050元,余款150元,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二、车辆损失费:庭审中,原告王**与被告杨*当庭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杨*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费2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三、停运损失费:牌照号为津E×××××号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其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杨*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杨*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停运期间并无异议,且原告王**主张的每日240元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亦属合理范围。综上,停运损失21600元,因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四、车辆管理费、事故存车费:庭审中,被告杨*同意赔偿原告王**车辆管理费1020元、事故存车费2190元,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拖车费105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王**拖车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停运损失费21600元、车辆管理费1020元、事故存车费2190元,上述共计4496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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