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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六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玖**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2013年11月1日入职玖**公司,担任销售副总,入职当日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另有附条件的奖励每年共计840000元,奖励工资的支付时间为李*在玖**公司工作期满一年后。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履行过程中,又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就工资事宜不再有争议,现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判令:1、玖**公司无需向李*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奖励工资210000元;2、玖**公司无需向李*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奖励工资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玖六玖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李*的职务为销售副总经理,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2013年6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11月21日,玖**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附件3》,其中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年薪聘任制,每月发基本工资叁万元。年终任务完成后,补发余下工资,年薪为120万元整(壹佰贰拾万元整)”。

2014年2月26日,玖**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其中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的是年薪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聘任制,每月发基本工资3万元(叁万元整),余下84万元(捌拾肆万元整)则按每季度考核给予奖励。完成季度任务目标,需在下一季度前支付21万元(贰拾壹万元整),如超出任务目标,超额部分将不给予乙方个人任何其他奖励,如该季度未达成任务目标,将按完成比例给予乙方奖励。累计全年年底若完成总任务目标,将在年底给予乙方84万元(捌拾肆万元整)的奖励补齐”,“1.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2月份为市场前期开拓阶段,应不计入任务考核,无条件给予季度奖励。从第二季度开始,每季度超任务目标完成金额,按实际超出额给予销售团队5%的奖励……”。另经双方确认:本案所涉“第一季度”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第二季度”为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

2014年7月30日,玖**公司与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载有:“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工资,共计18000元(税前)……”,第九条载有:“甲乙双方就上述工资、社会保险金事宜不再存在劳动争议”,协议书其他部分未体现有关工资的约定。玖**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书第九条所载“上述工资”包括奖励工资,双方已不存在争议。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协议书中没有就奖励工资进行约定,“上述工资”描述中不包括奖励工资。

关于双方争议的奖励工资,李*主张依据《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的约定:第一季度为市场前期开拓阶段,应不计入任务考核,无条件给予季度奖励,故应支付其第一季度奖励工资21万元,同时,第二季度的2月份不计入任务考核,3月份、4月份其完成任务目标100万元,亦应支付第二季度奖励工资21万元。为证明第二季度销售完成情况,李*提交了《销货单统计表》为证。《销货单统计表》共计三页,均为打印件形式,落款显示加盖有“北京**有限公司专用出库章”,三页统计表显示2014年2月至4月累计销货单统计金额1210638.36元(含税金额)。玖**公司对《销货单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主张《销货单统计表》系李*自行制作,专用出库章由销售部的刘xx保管,李*为销售总监,有职务便利可以加盖专用出库章。同时,玖**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中,书面文字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真实意见是:奖励工资是针对全年考核发放的,即除对季度任务有要求外,还要求李*完成全年累计的销售任务后,一次性发放奖励工资,应结合劳动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来理解该文件。

此外,经法院询问,李*主张其担任销售部销售总经理,但没有保管专用出库章,专用出库章由销售部刘xx负责保管,刘xx职务是销售部助理,如其需使用专用出库章,按照使用流程,需要向董事长进行申请。

玖**公司主张依据其公司销售底单记录进行的统计,李*并未完成第二季度销售目标10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玖**公司提交了出库统计。该出库统计为电子打印形式,并显示加盖有玖**公司公章,统计内容为各月单据编号、客户信息及含税金额等明细,2014年2月至4月出库统计显示的含税金额累计为546019.08元。李*对玖**公司提交的出库统计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4年7月24日,李*曾以要求玖**公司支付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奖励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1、玖**公司支付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奖励工资210000元;2、玖**公司支付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奖励工资210000元。玖**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李*未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本案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协议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玖**公司与李*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甲乙双方就上述工资、社会保险金事宜不再存在劳动争议”,双方就其中的“上述工资”中是否包括奖励工资存在异议。经审核,《协议书》仅在第五条约定了“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工资,共计18000元(税前)……”,其他部分未载有工资内容。鉴此,基于“上述工资”中并未明确体现奖励工资,双方未就奖励工资在《协议书》中进行明确约定,故综合考虑“上述工资”的具体语境及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性不利责任,法院对玖**公司关于“上述工资”中包括奖励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李*的主张,认定“上述工资”不包括奖励工资。

关于《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的效力问题,该补充条款为玖**公司(甲方)与李*(乙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落款载有双方签字及盖章确认,形式上并无瑕疵。此外,从条款内容来看,亦无与法律规范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约定内容。鉴此,综合考虑该补充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应系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即玖**公司主导拟定,故在玖**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显失公平或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情况下,法院对玖**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的合法效力。

从签订时间来看,《劳动合同附件3》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故从约定的先后来看,《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的约定条款显然系对《劳动合同附件3》等文件条款的补充、调整,应具备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解释效力。《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明确约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2月份为市场前期开拓阶段,应不计入任务考核,无条件给予季度奖励”,故李*据此要求玖六玖公司支付第一季度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奖励工资210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李*为证明其完成了2014年第二季度销售任务提交了《销货单统计表》为证。其一,从证据形式来看,该统计表为打印件形式,落款仅显示有专用出库单,未显示有管理人员的审核、确认签字。其二,根据双方陈述来看,专用出库章由销售部助理刘xx保管,李*时任销售部销售负责人,故李*有接触、使用专用出库章的岗位便利。鉴此,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销货单统计表》作为孤证,存在一定的证据瑕疵,不宜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确凿证据,故李*以完成销售任务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季度即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奖励工资210000元,依据不足。同时,根据玖六玖公司提交的出库统计显示,该公司自认的2014年2月至4月含税金额累计为546019.08元。同时,《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约定:“如该季度未达成任务目标,将按完成比例给予乙方奖励……”,则玖六玖公司应按完成比例向李*支付第二季度即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奖励工资114664.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一次性支付第一季度(二O一三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一月)奖励工资二十一万元;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一次性支付第二季度(二O一四年二月至二O一四年四月)奖励工资十一万四千六百六十四元零一分。

上诉人诉称

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包括1、玖**公司无需向李*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奖励工资21万元;2、玖**公司无需向李*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奖励工资114664.01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2013年11月1日入职玖**公司,担任销售副总,入职当日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另有附条件的奖励每年共计84万元,奖励工资的支付时间为李*在玖**公司工作期满一年后。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履行过程中,又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就工资事宜不再有争议。

被上诉人辩称

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的“2013年6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应为“2014年6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玖**公司与李*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载明“甲乙双方就上述工资、社会保险金事宜不再存在劳动争议”,双方就其中的“上述工资”中是否包括奖励工资存在异议。经审核,《协议书》仅在第五条约定了“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工资,共计18000元(税前)……”,其他部分未载有工资内容。鉴于“上述工资”中并未明确体现奖励工资,双方未就奖励工资在《协议书》中进行明确约定,故综合考虑“上述工资”的具体语境及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性不利责任,本院对玖**公司关于“上述工资”中包括奖励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上述工资”不包括奖励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3》虽然约定“每月发基本工资叁万元。年终任务完成后,补发余下工资,年薪为120万元整”,但是,之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该《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系在《劳动合同附件3》之后签订,经审查合法有效,系对《劳动合同附件3》的补充、调整,具备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解释效力。《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明确约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2月份为市场前期开拓阶段,应不计入任务考核,无条件给予季度奖励”,故一审法院判决玖**公司支付李*第一季度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奖励工资2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执行》约定:“如该季度未达成任务目标,将按完成比例给予乙方奖励……”,根据玖**公司提交的出库统计显示,该公司自认的2014年2月至4月含税金额累计为546019.08元。因此,玖**公司应按完成比例向李*支付第二季度即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奖励工资114664.01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玖六玖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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