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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郭**(另案处理)授意王**(另案处理)纠集他人欲教训被害人赵**,同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王**在王**、苗*(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小*”(另案处理)携带搞把驾驶一辆无牌照白色别克车跟踪被害人赵**驾驶的雪佛兰汽车,欲伺机实施殴打,至次日零时许,被告人王**与王**、苗*等人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徐庄村东大浴园门口,持搞把将被害人赵**打伤,并将被害人赵**停放在东大浴园门口的牌号为津j×××××的红色雪佛兰牌汽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后被告人王**等人驾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赵**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汽车的损坏部位的价值为人民币3680元。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月30日,郭**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许一×、许**、李**、王**的证言,同案犯郭**、王**、苗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他人纠集下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认所犯罪行,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初犯、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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