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务农场光华弹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文*县国营小务农场光华弹簧厂(以下简称文*光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文*光华厂委托代理人苏连国、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弹簧,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11118.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121111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安光华厂辩称,原告诉被告所欠款项是货款并非加工费,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拖欠的原因是原告没有随货开票,并且以前被告所付款项,原告还拖欠发票。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均未开具发票,所以造成拖欠后果。且被告所买原告弹簧共计5000000元,已付清近4000000元,货物难免有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沟通将不合格产品退回,均遭原告拒绝,这也是拖欠款项的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弹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尚欠原告货款21673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尚欠原告弹簧款1189445.96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弹簧款1211118.9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被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卖方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卖方提供发票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卖方提供发票,仅以原告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拖欠货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三**公司供货后,被告文安光华厂未履行全部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11118.96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至于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之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国营小务农场光华弹簧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1211118.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河北省文安县国营小务农场光华弹簧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