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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王*与被告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5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1日解除,被告已交纳的租金原告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水费100元、电费1000元、物业费590元、地上车位费165元、换锁费用680元、购床费用2000元,共计4535元,扣减被告已交纳的押金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4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索尼牌55寸3D电视机一台、索尼牌电视机音响底座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用其已交纳的押金5000元冲抵;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陈*暂无条件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55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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