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表述因原告朱**属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所以原告名称应予修正。为保证诉讼正常进行,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78元,减半收取4039元,全部由原告朱**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