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许**、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许**、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殷**第一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张**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是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180000元整。后2015年4月18日被告许**向原告补写《借条》,对上述债务表示认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许**要求还款一直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许**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二被告所借款项无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投资盈利,该债务都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向原告的借款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

2、原告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工**限公司天**院北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

3、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页;

4、电子账单网络截屏复印件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外人赵*是放高利息的,其与原告形成《借款协议》在前,被告书写《借条》在后。2014年9月1日原告开始向赵*存钱,而且是直接转账与赵*,先后存取多次,数额达数十万,后来剩余6万元。由于找案外人赵*存钱的人越来越多,2015年2月10日原告开始分几次将钱转账于被告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数额大约120000元,被告于同一天又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于赵*,加上前面剩余的60000元,形成180000元被告承认收到。2015年3月,案外人赵*的钱被骗,原告伙同另案原告王*每天到被告家中吵闹,威逼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在案外人台**办公室写下《借条》,被告提供录音可以证实,当时案外人台**还给被告书写材料,保证只要被告写了《借条》就不让两个原告到被告家中吵闹。原告提供银行明细形式、内容均不认可,转账情况不是本案发生的时间和数额,应以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为准。

被告许**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

2、录音书面记录(当庭播放);

3、被告代理人抄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处警记录);

4、案外人台洪勇书面材料;

5、被告手写材料;

6、中国工**限公司天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

被告殷*恒辩称,2015年4月13日已与被告许**离婚,被告许**的事情一概不知,原告诬告老人有罪。原告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离婚证复印件、自书《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同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13日离婚。

2015年4月18日原告书写内容为:“今有许**向出资人李**借款180000元整,用于赵*投资。许**担保赵*使用资金。许**把钱通过银行转账给赵*,赵*给写借条。担保人证明人:许**出资人:李**。2015.4.18”材料,被告许**在担保证明人处签名,原告李**在出资人处签名。

本院向公安部门调查得知,案外人赵*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在和平看守所羁押,尚属刑事侦查阶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是双方有否借贷合意,二是是否实际支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1为原告书写,双方签字确认,从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知晓所称款项通过被告许**转账于案外人赵*,且原告在签名处写明其系出资人而非出借人,被告签名处为担保人证明人而非借款人,属于双方对涉案款项性质、关系的确认,原告证据1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其次,被告许**一再申辩收到原告多次转账支付的款项,但其只是作为中间人负责转账于案外人赵*,并非向原告的借款,为此亦提供录音证实观点。被告许**提供证据经过当庭播放,可知录音材料中反映人员有原告、被告许**、另案当事人王*及案外人台洪勇,证据确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提出主张,应提供证实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合意,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