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骆*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骆*称,一、2013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王**与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王**名下位于塘沽区碧海鸿庭E区-13号房屋出租给骆*,以房屋租金抵偿王**对骆*的欠款;二、复议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先,执行法院对房屋采取拍卖措施在后,房屋拍卖后复议申请人应继续享有租赁使用的权利;三、执行法院在查封房屋过程中没有张贴封条和查封公告,复议申请人对查封情况全然不知,给复议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2015)滨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孙**辩称,一、执行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王**名下房产合法有效;二、执行法院首轮查封在2014年3月,查封时房屋处于长期无人看护、空闲状态,至2015年7月拍卖期间,复议申请人骆*未向法院提出过其租赁、占有、使用房屋的凭证;三、复议申请人骆*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备案登记,收条载明的款项事实上没有实际发生,该两份证据虚假不真实;故请求维持(2015)滨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天津**人民法院认为,孙*等人与王**、王**等借款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塘沽审判区于2014年3月已查封了王**名下坐落于天津**塘沽碧海鸿庭X区-XX号房屋一套,且在查封期间房屋基本长时间空置。根据异议人陈述,异议人租赁王**名下上述房屋,系王**欠异议人钱款,2013年11月双方协商用房租抵偿欠款。异议人主张的因租赁房屋的欠款法律关系与孙*等人与王**等人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并无本质区别,且其主张的欠款纠纷并没有经过有权机关予以确认,而孙*等人与王**等人间的借款纠纷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已进入拍卖的执行程序。异议人请求撤销(2015)滨塘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塘沽碧海鸿庭X区-XX号房屋的查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骆*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孙**与王**、王**、天津南**限公司、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沽审判区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36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王**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孙**借款176万元整,被告天津南**限公司、王**、王*、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刘**自2013年8月始以176万元为本金每月31日前向原告孙**支付利息50000元至2014年12月15日(含2013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250000元),被告天津南**限公司、王*承担连带责任;三、如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至2014年12月15日之前未给付完毕,则被告王**自逾期给付之日以176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向原告孙**支付利息,被告天津南**限公司、王**、王*、刘**承担连带责任;四、双方别无纠葛。”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孙**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天津市滨**沽审判区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5)滨塘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王**名下位于天津**塘沽碧海鸿庭X区-XX号房屋,2015年7月裁定对该房产拍卖。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执异字第77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天津**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