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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天津**二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天津**二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被告天津**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砚鑫,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1月20日13时,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大型客车,沿荣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安大街交口,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横过荣安大街,被告刘*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和平路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2医院就诊后,当天又转至天**津医院就诊,原告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在治疗期间多次门诊复查,产生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天津**二公司垫付。被告刘*系被告天津**二公司员工,事故系被告刘*在工作期间驾驶单位车辆发生,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天津**二公司应与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辅助器具费148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3800元,以上共计3224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3、护腰带发票1张;4、门诊病历1本、X线检查报告单1张,影像学检查报告单1张;5、聘用协议1张、误工证明1张、诊断证明书5张;6、护理费发票2张、陪护协议1份、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1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当时被告刘*驾驶其单位天津**二公司所有的619路汽车,且是单位安排被告刘*驾驶的该车辆,其当时驾车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天津**二公司赔偿。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二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刘海驾驶车辆确实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我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8.86元。因我公司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天津**二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21张。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辩称,天津**二公司的619路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残疾器具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没有住院也没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已经退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公交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为在272医院发生的费用没有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故不同意赔偿,另外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3时,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大型客车,沿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荣安大街交口,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横过荣安大街,被告刘*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天津市公**队和平路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就诊,后转院至天**津医院就诊。诊断为:腰外伤,腰2椎体压缩骨折。

另查,被告刘*驾驶的津A×××××的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天津**二公司,当天被告刘*系受天津**二公司指派驾驶车辆。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天津**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公**队和平路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刘*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天津**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津A×××××的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被告天津**二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698.86元,以上医疗费均属于原告治疗所受伤情花费,且对于在中**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虽没有公安机关指定就诊证明信,但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确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家就诊的医院治疗所产生,故对于二七二医院及天**院产生的医药费,本院均予以支持。

2、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148元,考虑原告腰2椎体压缩骨折的伤情,原告购买医用护腰带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00元,考虑原告腰2椎体压缩骨折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3个月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住院,而是在家中休养,其主张每日180元的护理费显系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计算,支持原告3个月的护理费为8470.5元。

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60天的营养期,每天25元,本院予以准许。

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6、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00元,原告主张了138天的误工期,但确向本院提供了3张休假诊断证明,且各诊断证明之间并不连续,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确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聘用协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按其工资标准支持原告4个月的误工费为120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天津**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9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河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天津**二公司。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辅助器具费148元、护理费8470.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以上共计22318.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天津**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98.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二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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