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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杨**,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被告在北京**地产公司装修工程。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北京七星工程,一年以内归还。宋**2007、9、17。”2007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北京**地产公司装修工程。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宋**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一年之内还清。宋**2007、10、2。”200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被告北京**地产公司装修工程。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宋**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期一年。宋**2008、3、2。”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2008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宋**交来叁万元整,收款人宋**2008、2、4号。”200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名目为好处费。原告收款后,为被告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竹*同志交来贰万元好处费。收款人宋**2009、4、5。”200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名目为承包费。原告收款后,向被告书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宋**交来承包费肆万元整。收款人宋**2009、5、29。”200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宋**同志交来叁万元(30000元)宋**2009、8、2号。”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收款后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宋**同志委托朋友送来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宋**2009、9月9号。”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竹*还借款伍万元整。宋**2010、2、12号。”2010年5月1日原告书写了说明一张,要求将返还借款50000元改为好处费,并有原、被告签名确认。201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暂收竹*交来伍万元整。宋**2010、7、3号。”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宋**交来壹万元整。收款人宋**2010、8、16号。”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宋**同志交来壹万元整。收款人宋**2013、4、11号。”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元,名目为生活费。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宋**交来生活费壹仟伍佰元整。宋**代收2014、3、15号。”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名目为好处费。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宋**同志交来好处费叁仟元整。宋**2014、7、14号。”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竹*交来壹仟伍佰元。宋**2014、11、16号。”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元,名目为生活费。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宋**交来生活费壹仟伍佰元整。收款人宋**2014、12、22号。”被告有收条向原告支付款项总计267500元。其中,无名目收款金额为151500元,以好处费名目收款金额为73000元(有50000元由还借款改为好处费),以生活费名目收款金额为3000元,以承包费名目收款为4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宋**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认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并保证于2018年如期还款。具体安排2018年上半年还210000元,10年有贬值,保证给160000元利息,下半年12月底还。保证2018年将借款和利息还清。”但原告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原告认可2009年8月2日被告支付的30000元是偿还借款。对于其他无名目还款均不认可是偿还的借款。另被告辩称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还有16500元还款没有证据。庭审中,被告认可承包费、好处费、生活费都计算在股票委托协议中的费用,与偿还借款没有关系。

原告宋**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95760元;3、被告按照年利率7.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暂计算利息5320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宋竹林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2008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还给原告现金284000元,其中有收条的269000元,无收条的15000元。3、2015年5月12日被告和原告所签的“还款计划”,应是无效的。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协议与事实不符,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当时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字。请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为凭。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向原告是否偿还借款和偿还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从庭审和被告提交证据审核,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5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85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15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9576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而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应在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标准应以借款本金58500元作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还款计划,因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被告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于还款计划确定的还款时间和本金、利息的约定,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宋**向原告宋**偿还借款本金585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宋**以借款本金5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宋**偿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原告宋**负担4844元,由被告宋**负担1122元。

上诉人宋凯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80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95040元;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照年利率8.8%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1500元系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之妻的股票账户,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代其妻收取过款项。2015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宋**为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2007年9月17日向上诉人宋凯会借款60000元,2007年10月2日借款70000元,2008年3月2日借款8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10000元,有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佐证,应当予以确认。2015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宋**为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认一直未归还上诉人借款,并保证于2018年如期还款。具体安排2018年上半年还210000元,10年有贬值,保证给160000元利息,下半年12月底还。保证2018年将借款和利息还清。该还款计划是被上诉人宋**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虽然被上诉人否认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借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部分还款收条,但上诉人主张是归还承包股票的欠款,被上诉人也承认归还承包股票的收条没有注明。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收条均是在被上诉人2015年5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以前,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收条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鉴于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归还30000元,尚欠18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2015年5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中,曾承诺给160000元利息,故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上诉人主张2008年12月31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宋凯会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宋凯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上诉人宋**负担2066元,由被上诉人宋**负担3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上诉人宋**负担748元,由被上诉人宋**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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