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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朝阳与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阳诉被告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阳,被告高*、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因商业经营周转为由以房屋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三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去房管局进行房屋他项登记,在本市和平区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期限为两个月,到期连本带息全部归还。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5)津和平证字第3219号公证书1份、(2015)津和平证字第3218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2、收款条1份;

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

4、产权证及共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欠条只对借款本金有约定,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二被告不应支付。欠条中并未约定被告支付相应的保全费及律师费,所以关于此两项诉讼请求被告亦不应承担。关于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二被告在2011年4月8日已将此房卖给案外人陈*,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在天津**事务所律师梁*、刘*见证下签署的,此房已由案外人陈*实际居住,且陈*已经支付了609000元的首付款,故二被告与案外人所签买卖合同在先,与原告所做抵押在后,该抵押应为无效。被告高*同意在2016年7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本金。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律师见证书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高*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在天津**公证处对该欠条进行了公证,内容为“立欠条人:高*性别:女出生年月日:1977年12月17日身份证号:××住址:天津市河东区本人自愿订立本欠条内容如下:本人高*于2015年07月14日向马**(性别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6年07月14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马**,如本人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保证上述情况全部属实,否则由本人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立欠条人:高*2015年07.14”。同日,被告高*、李**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并到天津**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内容为:“1、办理坐落在天津**房产的还清贷款、注销抵押、领取抵押物及产权证等相关事宜。(产权证编号:津字第102021000399)。2、办理上述房产的出售、产权转移登记、取款等事宜。3、以委托人高*、李**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相关手续。4、协助买房人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以受托人马**的名义开立收取房款账户代收房款等相关事宜。5、若买方的银行贷款未批复则协助买方去房管局办理解除买卖协议、退首付款及税费的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自委托公证之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我们均予以承认。委托人:高*委托人:李**2015年7月14日”。

2015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高*名下卡号为62×××78账户转账人民币650000元,为此被告高*为原告出具收款条,记载“本人高*今收到马朝阳从农行转账到我名下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高*2015.7.14高*139206621781366209239818602695932(母)天津市(东)太阳城绿萱园8-1-402”。

另查,坐落天津**丽园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高*及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到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坐落天津**房屋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价值为65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借款,双方在书面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高*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还款借款本金。至于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意见,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这一口头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李**并非借款人,且原告亦未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缴纳保全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律师费的支付并不存在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2016年7月14日前返还原告马**借款本金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原告马**负担450元,由被告高*负担10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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