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高*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李**(二人系母女关系)以商业经营为借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期限为一个月,可二被告到期后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二被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份;

2、收条1份;

3、保证书1份;

4、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李**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借款本金17万元同意偿还,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和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认可原告在诉状内所述的情况,另外,在2011年4月8日被告高*已经将涉案房屋彩丽园514-403号卖给案外人陈*,同时在天津**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此房已由案外人陈*实际居住,且陈*已经支付了609000元的首付款,但还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律师见证书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二被告相识。2015年7月1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高*自现于2015年7月16日向王**,性别: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王**……立欠条人高*2015.7.16共同借款人李**”。同日,王**将款项1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高*帐户内,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又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将上述款项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欠条、收条、保证书及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李**连带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如果被告高*、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高*、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