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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园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泰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韩**,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荣*、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7日,中建二局(承包人)与海**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海泰创新基地项目B1、B2、B3、C区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合同工期为438天,合同价款为83467807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每月25号前拨付上月应付工程款,按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核准的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付至总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后付至结算额的97%(同时双方互退履约担保),结算额3%的质量保证金在各自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双方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一个月内提供完整竣工图纸两套,另提供建筑专业竣工图纸两套。关于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拖延一天,支付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范围、内容及保修期限进行了约定。

2009年7月28日,中建二局作为施工单位、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对中建二局承建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09年8月17日,天津滨海高**委员会办公室收到了海**公司所移交的涉案工程文件资料并出具了《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建筑安装工程)》、《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清册》。2010年8月25日海**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涉案工程竣工后,中建二局、海泰方*公司对于工程结算价款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海泰方*公司委托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查。2011年5月20日,天建咨询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载明“经审查,原报结算造价109396258元,审后造价79083612元,核减:30312646元。”中建二局、海泰方*公司对该份报告共同予以盖章确认。

中**局、海**公司双方均认可海**公司已经给付中**局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75125290.48元。其中截至2009年8月18日海**公司给付中**局工程款数额共计为54702000元,之后海**公司又陆续于2010年2月1日付款700万元、2010年5月31日付款100万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784万元、2011年7月1日付款158万元、2011年9月13日付款237万元。2014年2月11日,海**公司为中**局出具金额为633290.48元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国建**有限公司交来水电费(充抵工程款)”。

海**公司称因发现天**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中调整单价所使用的是施工期对应的造价信息+1月的信息价,该造价代入错误属于基础性错误,故海**公司又委托天津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天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核,倚天咨询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海泰创新基地项目B1-B3区、C区工程审核报告》,审查意见为涉案工程的结算额应为76064157元。

另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至天**公司就本案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天**公司工作人员称该公司在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查过程中,中建二局、海**公司双方就材料调价及读取造价信息等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谈判,《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中确定的造价信息读取是在双方协商之后确定的,而且双方也进行了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中建二局、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二局、海**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中建二局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的情况下,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海**公司对中建二局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未提出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结算款数额;2、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3、中建二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款数额。中**局与海**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3467807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中**局与海**公司在工程结算时对结算价款数额产生争议,经协商由海**公司委托天**公司对结算价款进行审查,并对天**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予以盖章确认,属于合同双方对于结算价款的协商确定,中**局、海**公司均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数额进行工程结算。海**公司虽提出天**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存在造价代入的基础性错误,但在天**公司进行结算审查过程中,中**局、海**公司就造价代入问题已经进行过协商,且海**公司对于天**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亦予以盖章确认,故涉案工程结算款数额应为中**局、海**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天**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确定的79083612元。

关于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中建二局、海**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后付至结算额的97%。中建二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7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8月17日相关工程资料已经齐全,故海**公司应于2009年8月17日支付中建二局工程结算款的97%。虽中建二局、海**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约定,但中建二局、海**公司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对结算款的数额产生争议并委托天**公司进行结算审查,且中建二局亦依据天**公司审查认定结果主张工程结算款,故海**公司应于工程结算款数额确定之日即2011年5月20日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计76711103.64元(79083612元×97%)。根据海**公司付款情况,2011年5月21日海**公司欠付中建二局工程款数额为6169103.64元(76711103.64元-70542000元)、2011年7月2日欠款数额为4589103.64元(6169103.64元-158万元)、2011年9月14日欠款数额为2219103.64元(4589103.64元-237万元)。2014年2月11日海**公司为中建二局出具收据以水电费充抵工程款633290.48元,该行为属于债务的抵销,海**公司出具收据之日即为通知中建二局债务抵销之日,故2014年2月12日海**公司欠款数额为1585813.16元(2219103.64元-633290.48元)。关于结算额3%的质量保证金2372508.36元(79083612元×3%),根据中建二局、海**公司的约定,海**公司应于2014年9月17日之前给付中建二局,故2014年9月18日海**公司欠款数额为3958321.52元(1585813.16元+2372508.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海**公司虽辩称其欠付工程款系因为结算额不确定,不属于无故拖欠,但在天建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并经双方盖章确认之后工程结算款数额已经确定,故原审法院对海**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建二局、海**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每拖延一天,支付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海**公司虽辩称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但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海**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海**公司欠付情况,海**公司应支付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866126.87元(6169103.64元×41天×0.3‰+4589103.64元×73天×0.3‰+2219103.64元×881天×0.3‰+1585813.16元×217天×0.3‰),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建二局诉讼请求系基于海**公司应支付中建二局的全部工程款提出,根据中建二局、海**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海**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日期应为2014年9月17日之前,虽该笔工程款被称为质量保证金,但实质为海**公司应给付中建二局工程款的一部分,包含在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内,属于海**公司整体债务的组成部分,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最后一笔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中建二局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海泰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工程款3958321.52元;二、被告天津海泰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66126.87元;三、被告天津海泰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58321.5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12元,原告中国建**有限公司负担21312元,被告天津海泰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

原审判决后,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l、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园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中**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局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存在基础性的技术性错误,不能作为付款依据,该种技术性错误是海**公司不能预见到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海**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中**局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3.中**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己超过诉讼时效;4.中**局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己经超出诉讼时效。

中建二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天建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经过了双方及第三方的盖章确认,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海**公司应按照该报告支付工程款。(二)海**公司单方委托了倚天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查,没有经过中建二局同意,而且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天建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比例并非过高。(四)工程款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一致,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涉讼工程的结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合同价款83467807元。工程竣工后,中**局向海**公司报送了工程造价为109396258元的结算件,海**公司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海**公司委托天**公司对中**局报送的结算件进行审核,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上均盖章。现海**公司虽主张天**司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在计算施工期内调整单价时存在造价代入性错误。但经原审法院向天**公司的副总经理调查核实,天**公司陈述双方当事人就材料调价及读取造价信息等问题多次协商,现在的造价信息读取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且双方最后盖章确认,故该《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海**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作出后,又进行过两笔付款,也说明其对审查报告是认可的。海**公司在起诉前单方委托倚天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海**公司关于天**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不能作为确定工程结算款的依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海**公司主张因天**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发生错误,故工程款数额至今不能确定,所以海**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工程款行为,不存在违约。天**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经双方盖章确认后,工程结算款数额已经确定。海**公司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海**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日期应为2014年9月17日之前。虽最后一笔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但是质量保证金是海**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二局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海**公司关于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均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39元,由上诉人**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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