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农村商**辰中心支行与王**、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北辰中心支行与被告王**、李**、商**、天津**有限公司、庞**、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天津农**北辰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春香、王**,被告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亦为被告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农**司北辰中心支行诉称,被告王**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该贷款由被告李**、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庞**、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向原告返还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内正常利息15万元及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被告王**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李**、商**以抵押物对被告王**上述给付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庞**、梁**对被告王**上述给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9月,王**找原告要求贷款70万元,但当时原告为完成贷款任务,就联系商贵英也贷款130万元,最后由王**办理200万元的贷款手续,由王**实际使用70万元,商贵英实际使用1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贷款本金是70万元,并已于2015年9月28日分四笔存入还款账户本息共计753000元,其已经还清70万元贷款本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其只认识王**,只为王**的70万元贷款抵押房屋,对于其他情况不清楚,只是进行签字。王**在到期时已还清本息,不再需要李**抵押房屋来偿还贷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贵*辩称,200万元贷款中只有130万元是商贵*所用,该130万元是应原告要求为了帮其完成贷款任务所借,并用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抵押价也为130万元。认可贷款130万元,对于其余70万元的贷款与商贵*无关,承认偿还贷款130万元的本息,同意用商贵*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庞**、梁**辩称,庞**、梁**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庞*系庞**的弟弟。庞*的朋友孙**找到庞*让帮忙办理贷款申请的担保手续,当时没说帮谁办贷款,并告知其贷款人已用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不用担心,故被告就签订了合同。对于其他具体借款情况不清楚,也不认识其他被告,只是帮忙办理担保手续。天津**有限公司、庞**、梁**没有使用该贷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津农**北辰中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天津农**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2、《天津农**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王**约定借款额度是200万元;3、原告与李**签订的《天津农**有限公司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李**房地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为王**贷款进行房屋抵押;4、原告与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商**房地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商**为王**贷款进行房屋抵押;5、原告与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告与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原告与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天**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借款数额;9、账户明细,证明放款情况;10、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王**放款后,王**将款汇入其上游客户账户内;11、贷款按期计息清单,证明200万元贷款本金的正常期限内利息为15万元。

被告王**、李**、天津**有限公司、庞**、梁**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商贵*对上述证据1-9无异议。

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宣读了董**签署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30万元不是王**使用。

原告及被告李**、商**、天津**有限公司、庞**、梁**对被告王**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商**、天津**有限公司、庞**、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王**签订合同编号为1234A03820140007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授信人,王**为受信人;王**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王**应就本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签订具体借款合同,在本合同与具体借款合同不一致时,以具体借款合同为准;每笔具体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本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以及原告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与王**在具体借款合同签订时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借款合同为准;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为由李**、商**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天津**有限公司、庞**、梁**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与王**根据本合同签订的每一笔具体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达成书面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王**签订合同编号为1234A01420140050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王**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果上述约定与借款借据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买塑钢型材,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25%,确定年利率7.5%,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采用以下方式支付,全部由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后,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贷款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交易对手信息,收款人名称陈**,账号为62×××79,金额贰佰万元整;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下列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户名王**、账号62×××50,开户行天津农**行营业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2014年9月22日借款人与贷款行签订的编号为1234A03820140007的《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该协议项下的所有担保方式均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业务。

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李**、商**分别签订编号为1234A038201400072001、1234A038201400072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李**、商**为抵押人;为了确保2014年9月22日王**(以下称受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234A03820140007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拥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为受信人在《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抵押权人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按以下顺序处理,用以支付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支付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物而需交纳的税款、偿还被担保债务,扣除以上款项后,如有余款,抵押权人应将余款交付抵押人,抵押权人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本合同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抵押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抵押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其中,原告与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处所为滨海新区塘沽华云园28-5-502,产权人李**,抵押金额为柒拾万元整,抵押期限为36个月(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9月25日填发的房地他证津字第107041406878号记载:他项权利人天津农村**司北辰中心支行,权利人李**,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70万元,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华云园28-5-502。原告与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处所为河东区月光园12-2404,产权人商**,抵押金额13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天津市**管理局填发的房地他证记载:他项权利人天津农村**司北辰中心支行,权利人商**,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130万元,坐落于河东区月光园12-2404。

同日,原告分别与天津**有限公司、庞**、梁**签订编号为1234A038201400071003、1234A038201400071001、1234A038201400071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天津**有限公司、庞**、梁**为保证人,为保证受信人王**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最高额授信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受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主债权;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受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债权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受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保证人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若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债权获得任何部分清偿并不相应减轻或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保证人仍需在其承诺担保的数额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余额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起延长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债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受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2014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王**在原告处开立的卡号为62×××50的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贷款账户账号为90×××28,存款账户账号为62×××50,借款利率7.5%,借款日期2014年9月29日,到期日期2015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原告发放贷款当日,王**按原告要求,将该款电汇至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陈**的账户内。另,原告及王**、商**均表示,在王**将200万元汇给陈**后,案外人赵**又将其中的70万元给付王**,将另外的130万元给付商**。

2015年9月28日,王**分四笔向上述存款账户内存款148000元、32万元、16000元、269000元,共计753000元。原告表示王**上述存入的753000元系其偿还70万元贷款本息的款项,但因其名下贷款本金为200万元,银行系统要求必须足额偿还才能扣划,故原告未将该款扣走。原告表示如果按年利率7.5%计算一年的利息,贷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为52500元,贷款本金130万元的利息为97500元。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他证、王**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贷款70万元,原告为完成贷款任务,又找到商**贷款130万元,后以王**的名义共计贷款200万元并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王**的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王**依照原告要求,将该款电汇至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交易对象陈**的账户内。后王**从案外人赵**处收到该200万元中其所贷的70万元,商**从赵**处收到另外的130万元。故王**、商**应为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各自为实际所借的70万元、13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现王**已于到期日将其70万元的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已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王**继续偿还200万元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贷款到期后,商**因未偿还贷款,现其同意偿还130万元的贷款本息,并愿意以其名下抵押的房屋作为还款担保,本院予以认可。因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故应继续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原告逾期罚息。

关于原告主张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李**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为王存猛贷款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金额为70万元,且房屋他项权证亦记载抵押权利价值70万元。现王存猛已将70万元贷款本息足额偿还,故李**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李**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天津**有限公司、庞**、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一节。天津**有限公司、庞**、梁**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连带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并约定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债权人无需首先执行其他担保,故天津**有限公司、庞**、梁**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为该笔2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天津**有限公司、庞**、梁**以与王**不认识、系经人介绍帮忙办理贷款担保手续,未使用贷款为由而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王**已偿还70万元贷款本息,故天津**有限公司、庞**、梁**应继续为剩余的13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商贵英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司北辰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被告商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司北辰中心支行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利息97500元,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

三、如被告商*英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天津农村**司北辰中心支行有权以被告商*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月光园12-240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商*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商*英继续清偿;

四、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庞**、梁**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贵*追偿;

五、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辰中心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天津农村**司北辰中心支行负担3150元、被告商贵*负担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农村**司北辰中心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