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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有限公司与刘*、天津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社公司”)与被告刘*、天津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王**,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社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津A×××××号半挂车将原告津A×××××号大客车撞坏。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4380元、存车费200元、雇车费1000元、营业损失10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安**公司辩称:原告的维修费与实际损失不相符,不予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存车费是因为原告不提车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雇车费与停运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津A×××××、津A×××××挂号机动车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与赛达路交口向南右转时,其车左侧部与王*驾驶的津A×××××号“广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大**社公司)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王*所驾车辆的部分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和王*共同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驾驶人王*与刘*共同于2015年11月13日在《交通事故车辆拆解定损受损部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后因双方始终对原告被损坏的事故车辆是否能够通过维修以达到符合运营检测标准存在较大争议,故原告的事故车辆没有如期进行拆解和损失评估,且双方一直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将刘*等列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在本院组织下,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协商一致到天津市北**维修中心直接进行维修,双方共同将原告该事故车辆送至该维修中心后,原告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后原告该事故车辆于2016年2月2日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为34380元,期间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了该事故车辆的停运事宜,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另成本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4380元,其提供的天津市北**维修中心于2016年2月2日开具的发票和《汽车维修工作项目和费用清单》均记载津A×××××号车辆的修理费为34380元。被告刘*、安**公司认为原告的维修费过高,维修明细中的部分零部件当时没有损坏,现在原告维修了,属于扩大损失,其只愿承担右侧玻璃两块、前部钣金喷漆、门子玻璃一块的维修费用。

原告的津A×××××号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该车辆经营期限至2016年6月18日。该车辆长12000毫米,宽2500毫米,高3685毫米。原告主张营业损失104000元,其提供其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租车合同》为证,其中《证明》记载该事故车辆现为天津景**有限公司服务班车;《租车合同》记载天津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日租金为1000元、租期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的相关租车事宜,但未记载所租车辆车牌号。被告刘*、安**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其自己为自己所提供,无法律效力;认为《租车合同》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

原告主张存车费200元、雇车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安**公司认为雇车费与停运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且不同意赔偿存车费。

另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津A×××××、津A×××××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公司,驾驶人系被告刘*,被告刘*系被告**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事故,被告**公司承担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损失,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承担该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准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43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双方始终对原告被损坏的津A×××××号事故车辆是否能够通过维修以达到符合运营检测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后,关于该车辆维修单位的选取和送修过程是双方共同参与所确认的,故对原告该车辆维修的合理性与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且车辆维修尤其是大型客运汽车的维修是具有专业技术性质的工作,仅凭查看外观是不能确定车辆内部受损情况及维修部位的,应由具有相应维修技能的专业机构通过相应专业的拆解、检测、修复、更换等程序的操作以使被损坏车辆得以修复使用。故被侵权人为了使自己的被侵害之物恢复相应原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4380元,系其维修因该交通事故所致其车辆损失的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面、客观地证实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及使之恢复原状所应产生的全部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104000元,实为停运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运营资格,故其诉请项目符合规定,但诉请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但对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因此,综合考虑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车辆属性、损坏程度及实际维修过程等因素,结合原告车辆尺寸,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总额为36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未提供足够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200元、雇车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大**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天津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大**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2380元、停运损失费36000元,合计6838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元,此款由原告承担526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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