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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张**、天津**经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李*,原审第三人天津骏**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经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10年3月20日的《租房协议》中,甲方标注为骏**公司,乙方标注为张**,协议约定:将坐落于杨柳青柳口路44号厂区内的车间280平方米租给张**使用。租赁期限:2010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租金20000元;租金交付期为:半年,提前十天交付后使用;乙方使用终止时应将甲方厂房的面貌恢复原状;如乙方遇特殊情况或不能按约定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将乙方所属资产变卖处理;以上条款共同遵守,如有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原件上有骏**公司的盖章和张**的签字,张**提交的《租房协议》原件上有骏**公司的盖章和张**的签字以及天津**经营公司的盖章。

原告提交《收租、欠租条》一份,载明:收天津**经营公司(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房租10000元,从2010年10月20日起后房费未付。其上有张**签字,张**对签字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天津**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一初第66号判决书,以证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天津市**限公司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了工业厂房7500余平方米(其中经天津**总公司批准的有1484平方米)。天津市**限公司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

2004年12月24日,原告为骏**公司出具托管书,载明:“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柳口路44号,厂区、房屋及配套设备的所有权属天津市**限公司所有,现托管给天津骏**限公司全权管理。受托管方接管后,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日常管理、经营管理。对外签署合同、参与诉讼等与托管财产受益有关的一切事宜。受托管人在此保证合法经营。托管期限:自2004年至2015年12月有效。

另查,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骏**公司于2006年1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第三人与二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面积280平方米);2.二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房屋使用费63333元,并依照每天54.79元标准给付至交付房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20日的《租房协议》,乙方注明为张**,被告张**亦签字确认,但并无被告天津**经营公司盖章确认,虽张**提供的《租房协议》上有被告天津**经营公司盖章,但骏**公司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被告天津**经营公司盖章,故2010年3月20日的《租房协议》,应为骏**公司与张**所签订。但被告天津**经营公司在《租房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该公司自愿加入《租房协议》,成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也主张被告天津**经营公司为共同承租人,故其应与被告张**共同承担承租人之合同义务。

原告提供的天津**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一初第66号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建造了诉争房屋。该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但涉诉房屋的建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即第三人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第三人与被告张**2010年3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应属无效,二被告不再享有承租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故应将占用的诉争房屋腾出交还原告。鉴于涉案厂房的使用情况,给予二被告二十天搬家时间为宜。

关于双方约定租金数额的认定,2010年3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中租金数额只标明为20000元,属于约定不明,但依据《收租、欠租条》关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房租为10000元,可以认定20000元房租为年租金。

通过各方庭审陈述,二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故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张**陈述不欠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但二被告未举证证实,故被告张**与被告天**经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房屋使用费63333.33元(20000元÷12个月×2个月+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原告只主张63333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每天54.79元(20000元÷365天)标准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交付房屋之日使用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提出停水停电给全院各企业造成损失,应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但被告未就此主张提出反诉,亦没有提交停水停电及已经缴纳水费电费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法向工商部门调取了天津市**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原告于2001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天津骏**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无效;二、被告张**与被告天**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占有、使用的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柳口路44号厂区内的280平方米厂房腾出交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三、被告张**及被告天**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房屋使用费63333元;并按照日54.79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至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张**与被告天**经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军**公司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军**公司、骏**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军**公司主体不适格,张**是职务行为,与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前后共有两份合同,第二份2010年的租赁合同是2007年合同的延续,在诉讼期间军**公司与骏**公司明知自己租赁的房屋没有取得住房建造许可证,违反强制性规定,与张**签订合同,存在合同欺骗行为。在诉讼主体上军**公司已经在工商局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在经营期间跟骏**公司已经交纳了所有的租赁费用,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情形,是张**代表天津**经营公司交纳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准确。军**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军**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事宜委托给骏**公司,骏**公司与张**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张**当庭陈述自己为该房屋实际使用人。张**存在欠缴房租的事实,一审中军**公司提交了张**亲笔书写的收租欠租条,该欠租条证实张**认可从2010年10月20日起房租未付,在一审中张**对签字及收租欠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骏达裕**司述称,张**讲原先还有一个合同,实际上与骏达裕**司提供的合同是两个合同,不是一个合同。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天津**经营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张**提供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张**交来房屋使用费大写(拾万元正)(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代收款人陈**2010年4月18日”。军**公司、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对抗张**签字的《收租、欠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主张军**公司已注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军**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因军**公司、骏**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收条内容与有张**签字的《收租、欠租条》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收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张**主张已经交纳了所有的租赁费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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