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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天津)国际**公司与天**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天津)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诉被告天**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消防支队)不履行火灾事故认定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滨海新区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8日,坐落于天津市**中心桥中八车村的“四海纸业”院内发生火灾,原告工作人员报警。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康*公司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使用的由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租赁的坐落于天津市**中心桥中八车村的“四海纸业”院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存放在该院内的货物全部烧毁及相关房屋损失。从火灾发生至今,已数月有余,被告已对起火原因进行了调查,但至今未向原告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原告曾数次向被告提出交涉,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及康*公司对自己的损失无法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四**司于2006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场地存放货物;

证据二、中国人寿**司天津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即原告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关于理赔案件告知函》,证明所烧毁的货物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原告理赔的必要要件;

证据三、原告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库存说明》、《说明》、记账凭证及发票及四海公司出具的《工程完工验收说明》、原告与天津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天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述证据原告已在申报财产损失时提交被告,证明原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有直接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新区消防支队辩称,一、原告不属于涉案火灾事故当事人,无权要求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合法权益也未受到任何侵害,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首先,原告不是受灾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拥有人和合法使用人。2013年7月29日,四**司从中国人民解**津**事处(以下简称津**事处)承租了涉案房屋,租期截至2014年1月30日。合同期满后,津**事处起诉要求四**司返还涉案房屋,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司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津**事处。因此,津**事处始终未允许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火灾事故的“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而原告不属于涉案火灾事故的当事人,不具备提起涉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受灾房屋的产权人为中国**总后勤部,用途为备用阵地,属于军事设施。根据《消防法》第四条关于“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的规定,此次火灾事故应当由该军事设施的主管单位进行调查并出具事故认定书,不属被告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四海公司与津**事处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

证据二、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1、受灾房屋系四**司从津**事处承租,租期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合同到期后,津**事处要求四**司返还涉案房屋,该案经天津**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司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津**事处;2、津**事处始终未允许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三、原天津**管理局于1989年12月25日颁发的塘地字第0002055号《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受灾房屋的产权人为中国**总后勤部,用途为备用阵地,属于军事设施;

证据四、中国人民解**北京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7月6日向天**防局发出的《关于协助调查“6.8”火灾事故的申请》及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结合证据三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备用阵地,属于军事设施;

证据五、《火灾事故调查说明记录》三份、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8月18日、8月19日将火灾调查情况及移交情况分别向四海公司、康**司、中国人民解**房地产管理处进行了书面告知和说明;

证据六、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制作的《证据材料移送清单》,证明被告已将涉案火灾事故相关材料移送给相关军事主管单位。

二、依据: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四条;

依据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修订)第十一条;

依据三、《中国**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依据四、《中**解放军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转租期限超过了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天津**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1月30日解除并责令四**司返还涉案房屋,因此自2014年1月30日开始四**司一直违法占用涉案房屋,无论四**司和原告之间有何种协议都是违法和无效的,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而四**司与出租方的协议截至2014年1月30日,即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以有权使用涉案仓库为由向保险公司投保,涉嫌虚假投保和虚假理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只是代为收取上述证据材料,且已转交涉案军事设施的主管单位,上述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应由军事设施的主管单位予以认定,且不能证明原告在火灾事故中受到损失,以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例,该缴款书为双抬头,缴款单位分别为原告和第三方公司,证据显示货物的权利人均为第三方公司,而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一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与四**司签订协议时,四**司告知原告尚在租赁期限内且没有租赁纠纷,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当时法院还没有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所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无偿使用并非转租,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双方一直在诉讼,发生火灾时天津**民法院尚未作出最终裁决,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尚未生效,所以原告使用涉案场地存储货物合法有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属军事设施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当时四**司与军方正在发生诉讼,军方为了自己的利益刻意隐瞒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其曾委托四**司的员工李*提交材料但没有授权其签名,且李*也未将告知书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亦未拿到书面告知书,故对被告向原告所作告知笔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再审复查期间生效判决的效力并未发生改变,原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五中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四**司的工作人员李*代为办理消防事宜,并委托其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字,原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中心桥中心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塘地字第0002055号、用地面积为23251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性质为备用阵地,其使用权人为中国**总后勤部,现实际管理人为中国人民解**北京房地产管理处(原名为中国人民**军房地产管理处),津**事处及中国人民解**房地产管理处均为其下属单位。2013年7月29日,津**事处(甲方)与四**司(乙方)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天津市**中心桥中八村(坐落号空北津字第317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36平方米,场地面积23523平方米土地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纸业仓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后四**司将上述租赁场地转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津**事处与四**司就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塘沽审判区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4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合同已经解除并判令四**司将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腾出并交与津**事处。四**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涉案火灾发生时,原告一直使用上述租赁场地。

2015年6月8日,涉案租赁场地发生火灾,康**司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出警灭火。中国人民解**北京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其部下属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于庄**的军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塘地字第0002055号)性质为备用阵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属于军事设施管理范围。2015年7月6日,中国人民解**北京房地产管理处向天津消防总队发出《关于协助调查“6.8”火灾事故的申请》,请求就其火灾事项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李*告知了涉案火灾的调查情况,并告知其涉案火灾发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总后勤部,土地性质为备用阵地,属于军事设施,依据《消防法》第四条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火灾事故应由军方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协助调查,根据军方主管部门的申请,被告对起火原因进行了调查,现已将书面调查情况书面报告其军方主管部门。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将封闭火灾事故公告、总平面图、平面图、侯**指认起火部位图、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移交中国人民解**北京房地产管理处。原告认为被告超期未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就涉案场地内的建筑物及美国进口废纸向中国人**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公安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安部消防局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根据上述规定,在军事设施内发生的火灾,由涉火军事设施的主管单位进行调查。涉案火灾事故发生于天**海新区塘沽中心桥中八村空北津字第31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塘地字第0002055号)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上述土地性质为军事备用阵地,属军事设施管理范围,故涉案火灾应由火灾发生的军事设施的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而原告要求被告就涉案火灾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显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于2015年6月8日接到火灾报警,在出警灭火后于2015年8月19日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并将涉案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军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涉案火灾发生地其自2003年就用作仓储用途,不是军事设施,亦非军事阵地,被告有权力及职责对火灾发生进行处理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因其主张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性质及空军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不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涉案火灾事故的相关材料向军事设施的主管单位北京军**产管理处进行了移交,并告知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称其仅委托李*向被告提交材料但并未授权其收取材料,且李*并未向原告汇报被告说明的情况,亦未收到被告作出的书面告知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显与其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对李*的授权范围不符,李*是否曾向原告转达被告说明的情况并不影响被告告知行为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履行火灾事故认定法定职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天津)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天津)国际**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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