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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天津市北**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镇魁与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镇魁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镇魁诉称,原告系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村民,原住南仓村北园中二排一号。2011年2月26日,因北辰区城中村改造,原、被告签订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随协议一并发放拆迁通知、安置办法、办理拆迁手续流程图、还迁居民点整体设计图、单体房型设计图等,并与原告按设计的房型确定了还迁房面积。但在还迁房施工过程中,被告擅改建筑图纸,所建的南仓新苑还迁房与原设计图不符,且未交任何建楼手续,被告隐瞒了南仓新苑房型真实面积,存在欺诈行为。北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南仓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均注明拆迁住宅房屋,按应还迁面积与还迁房建筑面积1:1实行就近定向安置,所以原告应还迁的面积75.1平方米不应包括公摊面积。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还迁协议的约定按应还迁面积与还迁房建筑面积1:1交付定向还迁安置房;2、被告出示南仓新苑验收备案书、准住许可证、变更南仓新苑原设计的原因及变更南仓新苑设计图纸的文件、招标书;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至原告实际选房之日止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2400元,选房后,再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个月装修时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被告存在欺诈,应按消费者保护法赔偿原告3倍的还迁房面积;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辩称,1、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知道并认可还迁安置房的房型及面积是按照还迁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应还迁面积最接近的房型来确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还迁面积75.1平方米包括公摊面积,原告与其父亲分别签订拆迁协议,其父亲还迁133.83平方米,总面积已超过宅基地面积;2、被告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只负责拆迁安置方面的工作,对于原告所要求出示的证件手续,均由政府有关部门制作保管,被告不具备出示这些证件手续的主体资格;3、同意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被告是代政府发放,2015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市政府还未拨款,所以未发放;4、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合理,且本案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费调整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北辰区城中村改造天穆镇南仓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被告应按还拆迁面积与还迁房建筑面积1:1定向安置;2、拆迁通告,证明被告未召开村民大会,未听取村民意见;3、办理房屋拆迁手续流程图、房型图及原告手抄的房型面积变化情况,证明还迁的房屋每个图纸都有单体面积;4、招标书,证明建筑偷工减料;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被迫拆迁。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中除原告手写的房型面积变化情况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中明确写明了依照建筑面积进行还迁而非原告所述的使用面积。证据2证实拆迁工程是市政府的工程,对拆迁决定进行了公告。证据3中还迁的建筑面积应为75.1平方米而不是使用面积,房型图中明确写明了只是规划等部门设计的初步图纸,并非实际还迁方案;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存在偷工减料等质量问题,房屋建设问题应由建筑单位负责,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被告已对房屋拆迁的政策、选房顺序、补偿方法等事项已提前告知了原告;2、天津市北郊区居民建房用地使用证及证明,证明原告原有宅基地面积是130平方米,后根据实测一并增加至209.1平方米,209.1平方米是应还迁商品房的建筑面积而非使用面积;3、南仓新苑预选房通知及选房细则规定,证明被告作为拆迁人,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安排村民参观了样板间及说明了选房入住等相关事宜;4、房型设计图及房型平面图,证明房型图中已写明最终户型以规划部门审定为准,实际还迁房屋在房型不变基础上建筑面积大于预先设计的面积;5、南仓新苑办公区照片,证明被告已公示村民已选房屋情况;6、还迁房实际情况,证明南仓新苑剩余14套未选房屋信息。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村民。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北园中2排1号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父亲沈**名下。被告出具的证明记载,经村委会派人实测,宅基地面积为209.1平方米,其中给沈镇魁75.1平方米,余下134平方米为沈**所有。2011年2月26日,因北辰区城中村改造,被告就上述宅基地分别与原告及其父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天津市北**民委员会(甲方),被拆迁人沈镇魁(乙方),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北辰区南仓村北园中,证载宅基地面积75.1平方米;甲方按照所确认的乙方应还迁面积75.1平方米,给予1:1定向还迁安置;乙方拟选择定向还迁安置房房型与面积,按拟选还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应还迁面积最接近的原则,75.1平方米二居室一套,合计建筑面积为75.1平方米;乙方自行安排临时住所,甲方给予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1200元/月,过渡期限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按6个月发放;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自逾期之月起甲方给付乙方临时过渡补助费2400元/月,直至定向还迁安置房交付之日止;拆迁顺序号675。北辰区城中村改造天穆镇南仓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记载被拆迁户按拆迁协议的顺序号为选房号,在规定的选房区内选房。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天津**计院出具的北辰区城中村居民点规划单体房型设计图,图纸注明最终户型以规划部门审定为准。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被告自2011年2月27至2013年6月30日,按每月1200元向原告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3年7月起按每月2400元标准发放,实际发放至2015年4月。自2015年5月1日起未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2015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现场选房,原告因备选房屋房型、建筑面积、楼层等原因与被告发生争议,未实际选房。被告提供的还迁房情况显示,房源套数共计1244套,已选1230套,剩余14套房屋未选,未选房屋面积均为61.89平方米至81.9平方米之间。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北辰区城中村居民点规划单体房型设计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按1:1交付的定向还迁安置房屋是否包括公摊面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出示还迁房屋相关文件;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3倍还房面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还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被告按所确认的原告应还迁面积75.1平方米给予1:1定向还迁安置,原告拟选择定向还迁安置房房型与面积,按拟选还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应还迁面积最接近的原则确定为75.1平方米的二居室房屋一套。现原告主张定向还迁的安置房建筑面积75.1平方米中不应包括公摊面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房型示意图等证据中均记载安置还迁房为建筑面积,未记载不包括公摊面积,现原告亦未选择具体房号,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表示尚有与原告应还迁面积接近的安置房,原告可就还房事宜与被告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验收备案书、准住许可证及相关文件、招标书等,因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其进行3倍还迁面积的赔偿,原告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行为,且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原告实际选房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5年10月31日,故对该期间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两个半月,按每月24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镇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津**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原告沈**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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