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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天津分行与王**、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与被告王朱*、被告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甄如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朱*、被告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朱*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朱*向原告借款403550元,用于购买津H×××××揽胜极光汽车一辆,并以该车向原告进行抵押。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按年利率8%计算,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罚息利率按利率的150%计收,贷款人未受完全清偿时,可行使抵押权。同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已逾期98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朱*、被告薛**向原告清偿贷款全部剩余本金184629.33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罚息599.24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409元;并对被告王朱*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逾期明细表、委托合同、发票。

被告王**、被告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朱*订立《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朱*向原告借款403550元用于购车,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甲方(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贷款人)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且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王朱*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王朱*于同年1月13日以其名下所购车辆津H×××××揽胜极光汽车一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朱*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6月15日,已逾期98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4629.33元,罚息599.24元。

另查,被告王朱*与被告薛由庆系夫妻关系。

再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诉讼,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409元。经询,虽然天津**事务所支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律师费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朱*订立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朱*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同时被告王朱*与被告薛**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朱*、被告薛**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待支付后可另行诉讼。被告王朱*以其名下所购车辆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朱*、被告薛**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薛由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4629.33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逾期罚息599.24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二、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王朱*、被告薛**到期未足额履行,原告可与被告王朱*协商,以其名下津HNM776揽胜极光汽车一辆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朱*、被告薛**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3元,公告费30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王朱*、被告薛**共同负担4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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