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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与被告人周**系同乡关系。2015年9月9日10时许,二被告人经预谋并携带甩棍来到本市河北区王串场××路×××××包子铺对面的马路边,被告人李**对被害人王**进行言语威胁并持甩棍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周**强行将被害人王**所收购的药品抢走。二被告人将上述药品变卖后获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后俵分。经天津**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7日在本市河北区王串场××路××里**门门前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当场查获二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甩棍二根;从被告人周**处查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作案工具及赃款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周**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王**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周**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李**、周**从轻处理。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周**及相关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认点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户籍材料、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李**、周**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性等分别酌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周**历史上还具有其他前科记录,但未能改过自新,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周**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甩棍二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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