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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侯**、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任*、原审被告张*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登记在任*名下。任*自述2013年9月将涉诉车辆以人民币6500元价格卖予张**,后张**将车辆修复后又将涉诉车辆以人民币11000元卖予侯**,现该车及相关车务手续在侯**处。侯**亦认可在车辆限购政策出台前购置了涉诉车辆。任*与张**间以及张**、侯**间对于车辆的买卖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因天津市实施车辆限购政策,致涉诉车辆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此,任*起诉来院要求侯**返还车辆,其同意按照侯**购置价格人民币11000元给付侯**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市从2013年12月16日起实行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该规定出台后个人购置小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现虽然任*与张**,张**与侯**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且实际支付了价款、交付了车辆。现虽然任*与侯**均认可在限购政策出台前进行的买卖行为,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的交易行为发生在限购政策出台之前,因限购政策的出台,作为买卖标的的车辆已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致合同目的无法最终实现。现任*主张解除任*、侯**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任*出卖车辆收到价款人民币6500元,但现其同意按照侯**实际支付的价款人民币11000元给付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任*与张**、张**与侯**间对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买卖合同;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任*给付侯**购车款人民币11000元,侯**将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及相关车务手续返还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由任*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不同意任*按照原价返还购车款,请求任*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再给付侯**补偿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侯**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任*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侯**上诉主张的补偿费用与任*没有关系。

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就侯**上诉请求部分进行审理。侯**的上诉请求任*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再给付其补偿费用人民币10000元,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侯**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未能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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