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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海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天津**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被上**滨海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原大港计生委领导周**通过其个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为大港计生委的职工争取到以房屋成本价购买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司)第七分公司准备开发的福渔园小区商品房150套。2006年4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系大港计生委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团购房转让协议,李**给付王*补偿款5000元后取得购买团购房的资格。2006年4月20日,李**以王*的名义向计生委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了收到王*房屋预收款200000元的收据。2010年12月原大港计生委的法定代表人周**和靖**司的工作人员组织该150户抽取房号,李**抽到了天津市**福渔园(以下简称福渔园)63-1-301房屋。2011年起,该150户陆续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截止到开庭之日,除原告李**外,其余149户均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149户签订合同时的房屋价格均为每平方米4700元左右。同期该小区其他非团购的商品房均价在每平方米8400元左右。另查,天**海新区成立后,原大港计生委归入天**海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计生委)。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以每平方米2980元的价格向原告交付天津市**福渔园63-1-301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大**生委领导周**凭借个人与开发商的关系为该单位职工争取到了150套团购房,当年大**生委仅是用单位里的账号为开发商代收了相关的预付款项,并及时将该150户预交的30000000元汇付给了开发商,且出票方也并非是大**生委,故滨海计生委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针对滨海计生委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980元,可其在庭审中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价格是与第几被告口头约定的。依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去信访部门调取了李**等人多次上访的记录,这些记录中并没有记载本案三被告关于房屋价格的任何表态。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李**、高**均陈述每平方米2980元的房屋价格系原大**生委的工作人员所说,可在实际签约时,却均以每平方米约4700元的价格从开发商处购买了房屋。可见无论是原告还是证人均无证据证明开发商口头承诺过诉争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980元,开发商亦当庭否认。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4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李*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以原约定价格每平方米2980元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是计生委从开发商团购的期房,房款打入计生委账户,房号也是计生委和开发商一起组织抓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计生委关于房价和交房时间的说法就是开发商的说法,上诉人得知开发商将房价涨到每平方米4700元后,上访持续2年之久,被上诉人在大港信访办协调会中未反驳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证人当庭作证原定房价每平方米2980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错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不公,被上诉人认可诉争房屋是以成本价买卖,被上诉人对抗上诉人成本价每平方米2980元的主张,但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支持其成本价的主张,依据举证规则,应责令其举证证明,但原审法院在没有让其举证的情况下支持其抗辩主张,显然没有一碗水端平;3、计生委在本案中的被告地位不应排除,团购房是计生委和开发商谈就的,购房指标是计生委分发的,价格和交房时间是计生委告知的,房款是计生委转收的,房号也是计生委和开发商一起组织抓的,现上诉人按计生委的说法拿不到房子,该如何解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海计生委答辩称,上诉人与开发商没有签订相关的买卖协议,不存在履行房屋买卖的必要前提;计生委原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开发商之间存在私交,为计生委职工争取团购房的优惠条件,仅是用计生委的账户为开发商代收预付款,出票方并非计生委。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靖**司、靖**司第七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房价为每平方米298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调查证据申请,申请法院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福渔园小区(三期)商品房开发用地土地买卖交易资料,证明诉争房屋的真正成本价。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福渔园小区(三期)施工招标公告、中标结果,证明诉争房屋成本价是每平米2700多元。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同时间、同地段的福泽园小区房屋价格每平米2863元。

被上诉人滨海计生委不同意上诉人的调查申请,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靖**司、靖**司第七分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调查申请,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福泽园与福渔园房屋不同,福泽园签订时间是2007年,和福渔园2011年的成本价不具有可比性,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调查证据申请,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诉人的调查证据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29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滨海计生委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诉争房屋的价格是否为每平方米298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能够确认大**生委领导周**凭借个人与开发商的关系为单位职工争取到150套团购房,大**生委职工王*将购房资格转让上诉人,上诉人以王*名义交纳的预付款通过大**生委的账户转账给开发商,靖**司第七分公司为其出具收据,并非大**生委,据此,原审法院关于滨海计生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要求滨海计生委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2980元,三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自认该内容为口头约定,且系大**生委员工所说,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能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亦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原约定价格每平米2980元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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