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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朝起与郝**、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朝起与被告郝**、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朝起、被告郝**、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起诉称,2015年5月6日下午,原、被告三人参加台头村郝**丧事,二被告因故发生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殃及了原告,将原告砸伤。后原告入院急救,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脊髓损伤,水平未特指,面部开放性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原告身体遗留明显伤残后遗症。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因互殴伤及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5187.78元(其中包括住院治疗费129945.78元、护工费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57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请求权。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对治疗费129945.78元,护工费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570元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应该由其承担的费用。

被告郝**辩称,对治疗费129945.78元,护工费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570元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应该由其承担的费用。原告受伤前就患有颈椎疾病,如椎管狭窄,被告的行为的确加重了原告伤情。对原告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原告伤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4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下午,原告与二被告在天津市静海县台头镇义和村参加案外人郝某某丧事儿,吃饭期间,被告郝**与被告郝**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郝**用脚踹被告郝**,郝**抬郝**的脚,导致郝**倒地,在郝**倒地过程中,砸倒本案原告魏朝起,造成原告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面部开放伤等。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天**津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27008.88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135187.78元,其中包括住院治疗费129945.78元、护工费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570元)均无异议。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郝**给付原告11000元,被告郝**给付原告4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台头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的打斗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基于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35187.78元无异议,被告亦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35187.78元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7000元,故应当从总赔偿额中减除,即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8187.78元。对于被告郝**提出的其在打斗过程中没有抬郝**腿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公安机关相关的询问笔录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郝**提出的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郝**连带赔偿原告魏朝起损失7818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82元,由原告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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