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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10日5时40分,原告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经评估损失为19000元,原告另花费评估费950元、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700元及存车费468元。津M×××××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39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0元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损。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80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4座,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5年3月10日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县佰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佰亿道友诚镀锌门口,撞曲**驾驶的由公路东侧友诚镀锌厂右转驶上佰亿道的津01-22853号大中型拖拉机带无号牌挂车左侧,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乘车人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同等责任,曲**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6月18日,天津市**证中心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为1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50元、拆解费28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700元及存车费468元。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杨*就其人身损失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人身损失为124082.65元,判决本案原告赔付杨*27891.33元。在该案执行阶段,原告与杨*达成和解,本案原告共计赔偿杨*250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就其人身损失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对方赔偿原告部分人身损失,原告尚有49641.84元未获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存车费发票、原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的约定限制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矛盾,违背了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评估部门对其所有的投保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该车的真实损失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保险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车辆损失19000元、评估费950元、拆解费2800元及施救费700元及存车费468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就原告人身损失,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就原告赔偿案外人杨*的人身损失,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4391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保险金人民币439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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