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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天津融**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魏**于2005年12月14日入职天津融**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处工作,任维修岗位。2014年12月31日,魏**、融**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内容如下:魏**、融**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魏**、融**司双方明确,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不再执行前述《劳动合同》的各项内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即时终止,终止后的各项事宜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2、融**司将按魏**实际出勤天数核发当月工资,计薪日期截至2014年12月31日。3、双方确认魏**的工资、奖金等所有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保险、公积金均已全部结清,魏**不得就工资、奖金、福利、保险、公积金以及其他劳动争议提起任何仲裁诉讼等内容。

融创公司向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通知单》载明,根据魏**与融创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300元,该金额于2015年2月28日前由融创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魏**,魏**对该通知单签字确认。融创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魏**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融创公司提交了双方最后一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时为综合工时制,魏**认为该合同中合同期限及工时制度部分系融创公司修改,合同期限应当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时为标准工时制度。

2015年2月5日,魏**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融**司支付魏**2014年年底双薪2700元,2006年至2014年采暖费4480元,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超时加班费9720元,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公休日加班费51840元,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该委作出裁决,裁决融**司支付魏**2006年至2014采暖费2680元,驳回魏**的其他仲裁请求。魏**对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起诉至法院,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2006年至2014年采暖费2680元无异议。魏**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由融**司向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00元;2、融**司支付2014年年底双薪3000元;3、融**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5946.25元;4、融**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53136元;5、撤销魏**、融**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问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书中关于工资、奖金、福利的内容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融创公司向魏**支付经济补偿金24300元,魏**亦对该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双方约定对工资、奖金、福利在内的劳动争议内容已经全部解决完毕。该部分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融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显失公平。关于协议保险、公积金部分内容,与案件审理并无关联性,法院不予审理。故,对魏**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魏**所主张的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与工时制度,对本案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关于2006年至2014年采暖费2680元,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2006年至2014年采暖费268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不允许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有涂改痕迹,双方合同期限应至2014年11月30日,并非2014年12月31日;工时应为A工时制度(标准工时),并非B工时制度(综合工时)。2、双方解除的是2014年12月1日开始的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违法解除。3、一审认定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其约定的内容不真实,协议约定已经结清的内容实际未结清;被上诉人约定了自己的免责条款,但并未说明,该条款无效;协议对上诉人不包含任何补偿,显失公平;上诉人并未签署日期,签订日期为确定,并未生效。4、协议中保险、公积金缴纳问题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该协议无效。5、一审对工时制度不进行认定错误,双方系标准工时,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融创公司答辩认为,公司实行综合工时,有审批手续,上诉人岗位为综合工时,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关于加班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并没有出现欺诈行为以及显失公平的行为,所以该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强调魏**签署协议书,员工签名没有年月日,认为无效,但魏**本人的起诉状中,魏**同样没有写年月日,这是一个人的写字的习惯,不能认为没有日期就认定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上诉人对于其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本人签字、协议记载内容、计薪日期至2014年12月31日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就该协议中签署日期持有异议,从协议的记载形式上看,魏**在签署协议时没有签署落款的时间,但是公司签署协议时记载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虽魏**对于该时间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在2014年12月31日签订,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或者是显失公平等法定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该效力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魏**的计薪酬日期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协议中确认工资、奖金、福利均已全部结算完毕,因此原审判决对于魏**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确认融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年底双薪、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及周六、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魏**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保险、公积金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间日期上有所涂改,并在原审要求鉴定的情况,从劳动合同记载显示,该合同一式两份,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留存,劳动者没有提交自己留存的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者所签订的关于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执,也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就是在案劳动合同书记载的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故原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双方对于2006年至2014年采暖费26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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