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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办事处(简称杨**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石**、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4年3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办事处公开原告父亲王*(武清区杨村镇双胡同11号)名下房产信息:1、拆*的一切政府文件信息。2、补偿、补助费信息。3、房屋拆*依据及相关信息。4、拆*工作进展信息。并要求以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提供申请人或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查阅、复制。被告**办事处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原告王**的申请,于2014年7月21日,向第三方王**征询意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杨村五街的拆*人是天津京**限公司。2、据了解,杨村五街双胡同11号房屋的被拆*人是王**。王**与拆*人天津京**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购房合同,现该房屋已经拆除。3、杨村五街双胡同11号房屋拆*补偿、补助费信息,征求了王**意见,王**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故不能提供(公开)。4、关于杨村五街双胡同11号拆*补偿政策信息,可以通过武清信息网查阅(杨村五街适用统一的补偿政策)。被告**办事处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王**送达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王**对此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庭审中,被告**办事处出示了武清区杨村镇房屋拆*依据及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办事处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被告**办事处在接到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征询第三方王**意见,第三方王**不同意公开王**与天津京**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购房合同,被告**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上诉人王**的父亲王*,并非无证房屋。2、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道办事处是否已向上诉人王**提供拆迁文件信息,事实不清。3、被上**道办事处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拆迁协议为由拒绝公开,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上**道办事处重新公开政府信息,诉讼费用由被上**道办事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辩称,1、被上**道办事处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内容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家庭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被上**道办事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道办事处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道办事处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上诉人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4年7月21日询问了第三方王**,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王**,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王**向被上**道办事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杨村五街双胡同11号房屋所在的拆迁片房屋的拆迁政策,二是杨村五街双胡同11号房屋的拆迁情况。关于拆迁政策,被上**道办事处已告知了上诉人王**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所作答复并无不当,且在庭审中被上**道办事处又提供了书面的拆迁政策文件作为证据,上诉人王**已知晓拆迁政策。关于杨村五街双胡同11号房屋的拆迁情况,被上**道办事处告知上诉人王**,王**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天津京**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购房合同,现该房屋已经拆除。该答复符合客观情况,也无不当。关于王**与天津京**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应当公开的问题。杨村五街双胡同11号房屋现在房屋管理部门记载的产权人是王*,在房屋管理部门的记载未发生变更,或者未经人民法院确权的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不应发生变化,产权人的资格也不能丧失。基此,因产权人王*已死亡,上诉人王**作为王*的子女,具有继承人的资格,有权要求获知杨村五街双胡同1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情况。被上**道办事处以第三方王**不同意为由拒绝公开,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第三项内容;

三、本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在30日内,就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第三项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四、驳回上诉人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杨村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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