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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有限公司与国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基**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山阴**新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国**司经投标程序承揽了一个标段管网工程(另一个标段是其他施工单位做的),工程分项有管道预热项目。2011年8月国**司工程负责人陈*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为天**公司职工,天**公司有从事直埋保温管管道预热的资质。当时双方未签写任何书面合同。张某某组织人员于2011年9月13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9月23日完成了第一标段的施工任务,并取得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国**司的验收及交付,该工程于当年投入使用。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24日、2012年1月19日分三次从国**司项目负责人陈*处领取工程款16万元。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开始施工,并于同年9月23日完成了第一标段的电预热工程,工程经验收交付国**司。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天**公司应根据自己的主张与国**司进行结算,若国**司不与结算,应及时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天**公司是在2015年6月2日起诉至本院的,时隔三年多时间,这一期间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国**司提出天**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后,天**公司也未能提供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2元由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司给付上诉人天**公司工程款443529元及利息10966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时效制度错误,要求结算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双方并未约定结算时间和结算方式,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结算,不存在所谓结算时间的起止时间及诉讼时效问题。3、本案债权债务上不明确,谈不上权利受到侵害,更谈不上诉讼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司答辩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分包合同;4、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3、工程是否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4、一审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否适当;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上诉**道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对验收工程形成的《管道电加热工程施工验收报告》均无异议。虽然在《管道电加热工程施工验收报告》上加盖的”天津华**有限公司”公章与上诉**道公司注册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但上诉**道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情况说明》明确认**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与发**基公司所签署验收文件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上诉**道公司与国**司之间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第二、关于工程是否结算、被上诉人国**司是否拖欠上诉**道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应以合同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国**司虽然提供了白**、刘**二证人的证言,但该二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该工程是以固定总价承包,但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国**司还提供了上诉**道公司支款凭条,但该凭条只能证明国**司履行过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是双方完成结算的证明文件。上诉**道公司在未能提供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应以固定总价结算还是应以固定单价结算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自己编制的竣工决算表请求被上诉人国**司按照固定单价计算支付工程价款显然证据不足,其请求不应支持。三、关于一审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均未提供完成工程结算的证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不能证明天**公司依据建设工合同取得价款的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起算,故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理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2元,由上诉**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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