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汇**限公司与王**、天津市**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王**、被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汇**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汇**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偿还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前,利息10万元,如逾期未还,加收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所借款项支付至被告王**指定的王*账户。当日,被**公司与原告汇**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汇**司向王*转账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汇**司多次向被告王**催促还款,均被拒绝。2015年10月2日,原告汇**司向被**公司发送书面通知,催促其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但未履行,故原告汇**司起诉要求:1.被告王**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王**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3.被告王**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逾期利息14.007万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王**承担原告汇**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5.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汇**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汇淼公司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等事实。

二、转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汇淼公司向被告王**支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

三、保证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瀚**司为被告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四、催促贵司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的通知函1份,拟证明原告汇**司通知被告瀚**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五、委托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汇**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4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汇淼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汇淼公司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汇淼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10万元,如逾期不还,加收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

同日,原告汇淼公司与被告瀚**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瀚**司为被告王**的上述借款返还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公司向被告王**指定的王*账户(账号6233)转账300万元。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2015年10月3日,被告瀚**汇淼公司向发送的《催促贵司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的通知函》,催促被告瀚**司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

2015年12月15日,原告汇**司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原告汇**司委托天津**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汇**司支付天津**事务所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汇**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汇**司与被告瀚**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汇**司已如约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汇**司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10万元,应属于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经核算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期内利息计算应为300万元24%(年利率)÷12个月1个月=6万元。原告汇**司主张被告王**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司主张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14.007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准许。

被告瀚**司作为被告王**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汇淼公司要求被告瀚**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汇淼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原告汇淼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汇淼公司要求被告王**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以及原告汇淼公司要求被**公司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汇**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007万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合计320.00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0元;由原告汇淼公司负担403元,被告王**、瀚**司负担16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