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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限公司、中储**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与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储发展**南仓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仓分公司”)与被告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南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程**、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南仓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临时劳动协议》,2008年双方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工作岗位先为业务内勤,后为理货员助理。被告社会保险由被告原工作单位天津汽**限公司托管中心缴纳。2010年5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开始休病假。被告自己去做的旧伤复检,但检查结果是不属于旧伤复发。被告向原告交假条直到2015年1月21日,也是建休两周。此后原告告知被告将假条交到公司人力资源处,但被告没有去交。2015年2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待岗通知书,但被告没有按通知书要求去人力资源部报到。2015年2月15日,原告第二次给被告发出待岗通知,被告依然没有报到。2015年3月18日,原告经工会决议,同意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资一直发放到2015年2月份,是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的80%发放的。原告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平均工资为1921.6元。原告同意仲裁第三项内容,即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353元、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06.4元;2、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2、诊断证明书、员工请销假单、考勤表、《中储**限公司员工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3、员工培训记录表;4、部门销岗(减员)审批程序表;5、待岗通知书及邮寄依据(第一次、第二次)、《中储**限公司下岗富余人员管理办法》;6、学习《(公司)劳动合同管理配套制度》培训记录签到表;7、中储**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依据、工会决议;9、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结论书。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入职原告南**公司处,2005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2014年6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社保由原单位天津汽**限公司托管中心缴纳。被告工作岗位先为检验员,后为理货员,原告南**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2010年5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经天津市**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开始休病假,被告每两周向原告交一次假条,最后交假条日期是2015年3月16日,建休时间为两周。每次假条都交给南**公司二部经理傅**,经理批准被告才休息。2015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发来的待岗通知,被告于次日找到经理傅**,并录音。原告要停止被告在原岗位的工作,并让被告到人力资源部报到。被告没有去人力资源部报到,因为被告在医疗期内,所以不同意待岗,即使医疗期满被告也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原岗位工作。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第二次待岗通知,与第一次待岗通知内容相同,被告去部门经理那交假条,经理不在,被告将假条交给一位杨经理了。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过复检,被告伤情不属于旧伤复发。被告工资原告发放到2015年2月份,是以天津市最低工资的80%发放的。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21.6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于2015年初通过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了。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伤残证;4、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5、社保查询记录;6、门诊费、挂号费票据;7、诊断证明、门诊病历;8、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9、通话记录及发票;10、仲裁裁决书;11、发票;12、录音;13、短信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南仓分公司系中**司分公司。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工作期间发生事故,2010年12月31日被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工伤部位被天津市**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2014年9月3日开始休病假。2015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发来的待岗通知书,但被告未按照通知书要求到原告人力资源部报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第二次待岗通知,被告未报到。原告认可被告最后一次交假条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建休时间为两周。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旷工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原、被告确认被告病休原因不属于旧伤复发。被告工资原告发放至2015年2月份。原、被告确认仲裁裁决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21.6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仲裁第三项内容,即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

另查,徐*于2015年2月26日作为原告,对北劳仲裁字(2014)052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徐*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裁决书,准许徐*撤回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该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徐*与南仓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5年3月1日。

再查,2015年3月29日,被告徐*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中**司、中储南仓分公司支付:1、连带支付赔偿金43648元;2、连带支付2015年3月1日至3月18日工资806.4元;3、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8744元;4、连带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116元。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353.6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806.4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交假条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建休期限两周,此后原告告知被告将假条交到公司人力资源处,但被告没有去交,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严重旷工违纪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直向原告交假条,且被告在医疗期内原告不能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让被告待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费、挂号条、病历等证据,被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中显示被告建休时间连贯,且时间延续至2015年3月20日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及被告社保参保人员缴费查询记录情况,被告工作年限符合九个月医疗期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于法定医疗期内,以被告严重旷工违纪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21.6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588.8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一项。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处于医疗期内,原告应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共计806.4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项。本案中,被告确认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及被告伤残程度,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应以2014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为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

关于原告同意仲裁第三项内容,即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588.8元;

二、原告中**限公司支付被告徐*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共计806.4元;

三、原告中**限公司支付被告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

四、原告中**限公司支付被告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

五、驳回原告中储**限公司、中储**限公司天津南仓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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