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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渤**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正彩、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科技园区的“天津渤**限公司中性及酸性染料项目新建车间及库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其中新建车间建筑面积2282.21平方米,新建库房建筑面积626.63平方米。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金额为7300160元。合同工期为105天,从2014年2月16日开工至2014年5月30日竣工。双方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每延误一天工期,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约金。该合同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经天津市滨海**管理办公室备案,原告并按相关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在以被告名义开具的农民工账户中存入农民工支付保证金365008元。2014年4月1日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满足生产工艺需要新增建筑面积244.67平方米,双方为此签订补充合同,确定工程款增加643482元,变更工程合同总款项为7943642元,工期变更为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该合同已于2014年9月18日备案登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依约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工期一再拖延,原告不得不减少被告对天棚抹水泥浆、楼梯底部抹水泥浆和屋面防水工程等部分辅助工程的施工,经原告与监理多次催促,被告直至2015年4月30日才基本完成施工,工程拖延工期达180天,按每拖延一天,承担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28956元。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多支出监理费2000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工程项目经原告竣工结算金额共计7501400元(其中合同总价款7943642元,工程减项442242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37639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程款12501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394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3946元;支付因被告拖延工期原告额外支付的监理费20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判令被告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协助申报竣工验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延误工期的时间有异议,被告确实延误工期,但是11月15日至3月15日期间是不宜施工的,应不包含在工期范围之内。原告有增项也增加了被告工期的延长,致使工期延误。该工程于2015年4月底完工,不同意支付2万元监理费,因工期延误监理单位有责任,2014年8、9月份工地进行检查,有一些安全原因致使被告无法施工,监理单位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不同意支付监理费。2014年底被告已将所有工程资料交给档案馆,后因消防问题原告资料办不下来无法验收,被告始终积极配合原告申报竣工验收。对工程造价不认可,对减项40多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天津渤**限公司中性及酸性染料项目新建车间、新建库房”工程,被告承包工程范围为“新建车间建筑面积:2282.21平方米,结构类型:框架结构。新建库房,建筑面积626.63平方米,结构类型门式钢架。包括工程量清单及图纸的全部内容”,合同开工工期为2014年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7300160元。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该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工程增项可调,参照2012天津市预算基价及天津市相应计价规则据实结算,材料及人工费价格参照事件发生当月的《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及相应市场价格”;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套;在违约条款中双方约定如原告每延期一天付预付款、工程款或结算款,则原告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每延误一天,被告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还对双方一般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材料设备供应及其他方面均作了明确约定。

2014年4月10日及18日,原告对工程地基部分进行验收。5月16日,原告对工程基础部分进行验收。8月20日,监理单位因被告在主体工程部分施工中存在多项违规,发出《工程停工令》,决定自2014年8月20日12时起暂停施工,要求被告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对其他隐患进行自查,整改完成自检合格,报监理项目部及相关监督部门复查合格后恢复施工。9月23日,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同意工程恢复施工。同年10月21日,原告对工程主体部分进行了验收。

2014年9月18日,双方就上述建筑工程设计增减变更面积事宜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新增建筑总面积244.67平方米,增加工程价款643482元,同时变更合同工期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

被告自进入现场施工后,监理单位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2日、11月28日及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发出监理通知,指出自被告承接该工程项目施工任务以来,现场管理混乱,各工序组织不合理,劳动力及各项材料进场滞后,造成工期严重拖延,要求被告对施工现场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该工程染料项目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及返修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返修完工。2015年4月30日,该工程竣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376390元。

另查,该工程天棚抹灰水泥砂浆等部分工程及消防等专项工程系由第三方施工,工程价款为442242元。

再查,原告与天津恒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承包协议书》及《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2月15日至5月31日,原告需向监理单位支付监理费5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需再向监理单位支付监理费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监理施工联系单、《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催促函》、《天津渤**限公司中性及酸性染料项目施工报价》、《建设工程监理承包协议书》、《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支付工程款的往来收据和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天津市恒**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出具的《天津市建设工程验收通知书》、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停工令》及工程暂停的材料说明、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出具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抽查恢复工程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合同价款、风险范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认可的增项工程外,还有其他的增项工程,故双方最后应按约定的金额7963642元进行结算。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工程天棚抹灰水泥砂浆等部分工程及消防等专项工程系由第三方施工,依预算报价,上述工程价款为442242元,该款应自原告支付的工程中扣除。在整个工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37639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567252元,扣除被告未施工的工程款442242元,尚欠被告125010元未付。

该工程双方约定应在2014年10月30日完工,但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虽向本院提交工程验收通知书、工程暂停令及恢复施工通知书以此来证明工程延期原因,但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工程延期系由被告管理混乱,组织不合理,劳动力及各项材料进场滞后等原因造成,工程延期责任应在被告。被告工程延期180天,按合同约定,依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为428956元,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3946元。因被告原因工程延期,造成原告多支付工程监理费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请求中20000元监理费用是如何计算得来,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庭询问,原告承认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竣工未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申请验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渤**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39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9.5元,由原告负担190.5元,被告负担2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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