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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天津市河**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史金聚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福寿宫老人院(以下简称福寿宫老人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86号民事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金*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二)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史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福寿宫老人院未按相关规定为史金*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导致史金*在福寿宫老人院处发生肾积水长达四年之久,未能及时发现。(二)福寿宫老人院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护理措施不当导致史金*褥疮的形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福寿宫老人院阻挠史金*住院治疗,使史金*未能及时得到医治,延误治疗。史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行为,及该过错行为与其受到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史**所在单位即中煤第**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与福寿宫老人院签订协议,形成住养服务合同关系,但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福寿宫老人院为史**提供住养服务之外的全面检查服务。福寿宫老人院作为一般性的养老机构不具备专业医疗的资质与能力,且史**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寿宫老人院的行为与其患肾积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史**主张福寿宫老人院未尽住养义务致其身患肾积水的主张不能成立。史**主张福寿宫老人院存在护理瑕疵的过错行为导致史**褥疮的产生及加重,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福寿宫老人院的行为与史**疾病的发生与恶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史**主张福寿宫老人院自2013年5月29日起阻挠史**住院治疗,使史**未能及时得到医治,延误治疗,但是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福寿宫老人院存在限制其人身自由,阻止其就医的行为。因史**的主张无法得到相应证据的支持,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史金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史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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