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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媒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媒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助理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原,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公然、蔺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年,被告岗位为店长,工作时间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在被告工作之初即与被告协商相关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并且得到被告的认可。对被告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的部分,原告都如数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年之久,一直都是按照该作息时间工作,且原告属于服务型行业,该行业工作时间的特殊性质大部分都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工资报表网络截图复印件70张;3、工资表复印件1份;4、证人证言3份及被告发来的为证人王**加班申请邮件复印件1份;5、管理手册1份;4、原告提供3名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2013年1月之前的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2、3相互矛盾均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人没有到场,无法核实真实情况,并且该证人均不是原告处店员,各店情况有不同,证人与原告有隶属关系,所以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该证据中有关于滨江店上班时间及工资结构的相关约定,与原告刚刚所讲的不符。对于证人王**的证言,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记不清其在滨江商厦具体上班时间了,根据其所述应该是2012年2月至12月,被告要求的加班费是2013至2014年的故证人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故证人所述的真实性被告无从考证,不予认可;对于证人王**的证言,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言与证人王**的证言有冲突,对于其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故证人所述的真实性原告无从考证,不予认可,证人所述店里的员工及店长上班时间均是按照员工手册执行,可是证人自述的员工及店长上班时间与员工手册不符,被告觉得有故意陈述之嫌;对于证人刘**的证言,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在滨江商厦上班时间与被告不同,被告要求的加班费是2013至2014年的故证人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故证人所述的真实性被告无从考证,不予认可,证人从事的工作为财务与被告工作不同,其所述被告的工作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2、工资银行明细1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提供的明细是2013年9月之后的,之前的没有,在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10月-11月均与原告的数额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导购,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2年2月起被告岗位变更为店长。2013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最后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被告作息时间为8时55分上班,18时下班,中间休息半小时,每周单休,法定节假日均加班。因为原告在滨江商厦内的店铺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不再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4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0元。2015年7月2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30000元。原告不服此裁决,因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表计算,2013年被告月均工资2765.67元,原告给付被告加班费1853.7元;2014年被告月均工资2808.33元,原告给付被告加班费3220元。原告提出被告的作息时间为10时上班,18时下班,其提供的证人表示对于店长的作息时间原告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

另查,原告提供的2014年版科学管理手册显示滨江商厦店工作时间08:55-21:00。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提供超时劳动,用人单位应足额给付加班费。被告主张其作息时间为8时55分上班,18时下班,中间休息半小时,原告则主张为10时上班,18时下班,并提供证人证言,通过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就店长的作息时间有相应规定,但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作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劳动时间,但未就其单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被告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122小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126.5小时。公休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周加班1天,据此计算被告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公休日加班49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公休日加班50天。法定节假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加班,据此计算被告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被告2013年月均工资2765.67元、2014年月均工资2808.33元,据此计算被告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5971.25元;公休日加班费25373.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75.63元,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加班费39420.15元,扣除原告已给付被告加班费,原告应再给付被告加班费34346.45元。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天津市**媒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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