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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中国**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7时许,杨**驾驶津G×××××号小轿车沿津南区小站工业区八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葛万北路与小站工业区八号路交口时,适遇刘*明车沿葛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杨**车前部碰撞刘*明车左侧,造成刘*明车侧翻,致刘*明及其乘车人张*、杨**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明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医院就诊,诊断病情:刘*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双肺下叶挫伤等。刘*明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咸**医院住院治疗12天。

在本次诉讼中,刘**就其伤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刘**对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没有异议,对营养期、护理期认为时间过短,但刘**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和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对此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张*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出具(2015)南民二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于2015年10月23日之前一次性赔付张*医疗费4086.3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86.3元。故,津G×××××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5913.7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03500元。

另,杨**为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刘**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医疗费1874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96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9313.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1722.07元;2、津G×××××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杨**的车辆GNQ228在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杨**赔偿。

对依法应赔付刘**的项目和数额,原审法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18748.87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项目和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刘**住院12天,每日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刘**经鉴定营养期为45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250元;4、误工费,经鉴定刘**误工期为120天,刘**主张事故前平均工资为4800元,只提供了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33882元÷365天×120天=11139.3元,误工费为11139.3元;5、护理费,刘**主张护理天数为72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刘**的护理期为20天,刘**提供了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按照180元每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600元;6、伤残赔偿金,刘**为农业户口,刘**提交买卖合同、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刘**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刘**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7014元标准计算20年为37430.8元;7、伤残鉴定费23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负担。鉴定费有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刘**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刘**伤情,就医次数、地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刘**的伤残、过错程度等级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968.97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刘**5913.7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9470.1元,共计65383.8元。不足部分18585.1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18585.17元。由于刘**的损失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故杨**此次诉讼不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538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585.17元,共计83968.97元。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杨**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69313.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上诉人刘**将其所有的车辆租用给韩天电**有限公司用于班车使用,上诉人刘**担任该班车的驾驶员。上诉人刘**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天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为了方便员工上下班,公司租用了车牌号为冀J×××××的五菱面包车,驾驶人刘**身份号:××每月车费4800元,此车于2015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至今没能出车。公司未发其5月份及向后租车费。特此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天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刘**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同时,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对上诉人刘**在驾驶班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刘**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法院未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刘**的伤残赔偿金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刘**请求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伤残赔偿金693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97266.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18585.17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91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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