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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事务所与王*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公然、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由原告出具的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对天津宇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傲科技研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支付前期代理费3000元,案件终结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得赔偿款的10%作为后期代理费。经过原告的代理,被告最终获得137700元的赔偿款。被告应在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13770元的代理费,但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3770元,逾期付款应给付的利息771.12元,合计14541.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宇傲科技研发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宇傲科技研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136000元。被告找到原告咨询,原告的夏*律师说能够赔偿180000元。在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两个阶段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委托合同,已经给付原告代理费60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13770元明显高于天津律师的收费标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宇傲**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找到原告咨询后,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费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元,待案件终结后,被告再支付所得赔偿款的10%作为后续代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原告指派律师刘公然、李*与原告一起参加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庭审活动。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宇傲**公司赔偿被告149000元。宇傲**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原告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费为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元,待案件终结后,支付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确定数额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原、被告商定,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的,待本案终结后被告再支付所得赔偿款的10%作为后续代理费,原告不再收取。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与宇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时,原告指派律师刘**、李*与被告一起出庭应诉。经法庭调解,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514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陆续得到宇傲**公司的赔偿款137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合同书二份、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的收费数额16770元(3000元+137700元×10%),明显高于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按照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上限,原告应收被告代理费8008元(2000元+4500元+1508元)。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诉讼代理费13770元高于律师收费标准,应予调整,超出800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上限,再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5008元(8008元-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771.12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理费5008元;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担负41元,被告担负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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