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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K×××××号车辆沿静海区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工农大街交口左转时与对行的案外人郑*驾驶的津M×××××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静海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损失赔偿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上的印章也是天津分公司的印章,不是第一直属营业部的印章。对于原告主张代位求偿的事项,该起事故另一方已经在静**院提起诉讼,静**院已经出具了调解书,被告已经对其进行了赔偿,赔偿依据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调解结果,原告现在主张全部车损,将对被告产生影响,同时也违反保险法的约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定损单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与修理明细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55B30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67808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2015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区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工农大街交口左转时与对行的案外人郑*驾驶的津M×××××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静海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被告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13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修理费51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进行赔付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代原告之位向事故有责方行使求偿权。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保险单上明确写明保险人为被告,且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自认其系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下属机构,有独立的承保资格,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无误。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车损确认书,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与维修明细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对车辆进行了勘查,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也未将证据的核实结果上交,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第一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胡*保险金人民币5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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